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陳中順
- 當事人陳民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葉思玲、蔡明順、滙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益瑤、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民佑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黃浩章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葉思玲 蔡明順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陳世雄 指定送達處所:南港○○○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代 理 人 林益瑤 住○○市○○區○○○路000○000○000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送達代收人 劉育麒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指定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送達代收人 朱甚珍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洪鵬富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民佑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111年10月31日11時許起開始清算程序及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於112年4月7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為本院於112年11月3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應予免責,且上開免責 裁定已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聲請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事實,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0號裁定各1份(均附於本院卷)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11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42號、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聲請人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蔡芬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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