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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宋國鎮
  •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紀睿明、利明献、丁予康、李增昌、周添財、陳勝宏、宋耀明、吳統雄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明順滙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益瑤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洪鵬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民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民佑 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蔡明順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益瑤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洪鵬富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從而,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乙○○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 31日以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2年4月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聲請清算程序卷宗查明屬實。 ㈡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皆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審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等情。債務人則表示:伊在鉅澔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尚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陳○蕎(103年生)、陳○云(105年生),每月扣除自己生活費 用及扶養子女費用後已無還款能力,請求免責等語。 ㈡查債務人為64年4 月19日出生,現年48歲,依本院調閱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所示,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69,540元、293,743元;其目前任職三井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依其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26,400元;而債務人陳報每月生活所必需為17,076元及2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7,076元,合計為34,152元,其每月收入債務人稱約3萬元,扣除生活所必需已無餘額,則與消債條 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㈢另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本件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未發覺債務人有何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情事,自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復查無同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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