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泳達
- 訴訟代理人
- 賴協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晁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徐瑋伶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3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23日15時14分許,無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工業路機車慢車道自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工業路、永貞路口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永貞路時,本應注意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行駛慢車道;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換入内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逕由工業路機車慢車道提前左轉彎,且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工業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對向車道駛至,因閃避不及因而與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左橈骨骨折併左手腕關節攣縮、四肢挫傷及擦傷、右腹挫傷、牙齒斷裂(含右上顎正中門牙、側門牙、右下顎正中門牙、側門牙等4顆牙齒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已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81,835元:被上訴人因左橈骨骨折併左手腕關節攣縮、四肢挫傷及擦傷、右腹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勢,分別前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宏仁診所接受治療,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1,835元之損害。
⒉後續醫療費用394,000元: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前往頭份華崴牙醫診所就診,經診斷後,認被上訴人所受右上顎正中門牙、側門牙、右下顎正中門牙、側門牙斷裂等傷勢,治療方式需先進行「全口齒顎矯正」以重建贗復空間,再以「人工牙冠」修復右上顎正中門牙、右上顎側門牙;以「人工植牙」或「人工牙冠(全鋯牙冠)」修復右下顎正中門牙、右下顎側門牙。故有支出「全口齒顎矯正」治療費用220,000元、「人工牙冠(全鋯牙冠)」或「人工植牙」修復治療費用174,000元,共計394,000元之必要。
⒊就醫交通費用49,760元:被上訴人自為恭醫院出院返家單程車資費用120元,再加計嗣後自住處往返為恭醫院回診共計7次,車資共計1,800元;另自住處往返宏仁診所接受復健治療共計105次、精神科門診4次,以單程車資費用120元計算,往返費用共計47,960元。
⒋看護費用13,200元: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至28日為止,於為恭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期間共計6日,均需專人照護,以每日照護費用2,200元計算,住院看護費用13,200元。
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21,000元:系爭機車修繕所需費用共計為21,985元(含更換零件費用10,975元、工資費用10,025元),經扣除修車廠折扣額後,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修繕費用數額為21,000元。
⒍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6,550元:被上訴人從事小提琴教學為業,平常於史坦巴哈音樂(即「聲東擊西音樂工作室」)教學及個別家教授課,薪資計算方式為依授課堂數領取鐘點費,並得按月領取文書整理費用20,000元。因系爭事故所受「左橈骨骨折」傷勢住院期間共計6日(即109年6月23日至109年6月28日)而不能授課堂數共計16堂,損失之鐘點費數額共計11,550元,並同時受有未能領取之文書整理費5,000元損害。共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總額為16,550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1,566,039元:被上訴人因「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併左手腕關節攣縮」傷勢,導致左腕遺存活動障礙,嚴重影響拉奏小提琴及執行樂團指揮工作,造成受有勞動力減少之比例10%,則自109年7月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依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數額67,225元計算,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總額為1,566,039元。
⒏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20年來所養成的提琴演奏能力毁於一旦,心情抑鬱,痛苦實非筆墨能以形容;如今雖依然積極奔波醫院治療復健,其左腕關節攣縮活動不良,痊癒之路遙遙無期,不僅衍生諸多不便,其精神及内心創劇痛深。爰此,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㈢、又經扣除被上訴人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理賠金68,765元後,被告應賠償總額共計3,342,38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42,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見左轉之肇事車輛而未減速,致發生本件車禍,雙方均應負肇事責任,並非由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關於已支出醫療費用81,835元、看護費用13,200元部分,均不爭執。
㈢、關於後續醫療費用394,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之4顆牙齒,以人工牙冠或植牙方式修復即可,當應無進行「全口齒顎矯正」治療之必要;又「全口齒顎矯正」方式亦有傳統型矯正器可選擇,被上訴人為求美觀選擇較昂貴之「隱適美」裝置進行矯正,難認屬必要之費用。
㈣、關於就醫交通費用49,760元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自住處前往宏仁診所之往來交通費用係以搭乘計程車之來回車資計算。然自111年7月24日後,應得自行騎乘機車往返,且大眾運輸工具甚多,此部分請求無因果關係及必要性。
㈤、關於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系爭機車出廠迄今已10餘年,應扣除折舊。
㈥、關於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於被上訴人主張薪資資數額有爭執;另被上訴人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數額過高。
㈦、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參酌往後養護、因果關係及上訴人之身分、地位、財力等因素酌減;且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支付刑罰罰金,而被上訴人月薪僅3萬餘元,實無法負擔上開請求,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系爭事故係肇因於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則無過失情事存在,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81,835元、看護費用13,200元、後續醫療費用252,000元、就醫交通費7,264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1,123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6,550元、勞動能力減損1,566,039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等,共計2,298,011元,均屬有據,於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8,765元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29,2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被上訴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並各自補充陳述、聲明如下:
㈠、上訴部分:
⒈上訴人陳述、聲明: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事;關於後續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所接受全口矯正治療與本件事故間,欠缺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多處門牙斷裂等傷勢而接受「人工牙冠」修復治療,應採取「全瓷牙冠」進行修復即可,尚無接受「全鋯牙冠」進行修復之醫療上必要;關於車輛修繕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先後提出之維修單據內容有所不符,無從憑以證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實際受損害之零件、實際維修零件及其金額;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據臺大醫院鑑定報告所載內容,無從認定上訴人因該病症致目前遺存且達穩定之勞動能力究竟喪失或減少若干,亦無從憑以認定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得否回復之可能性;關於被上訴人薪資數額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歷次陳述之月薪數額,均有所矛盾,且「聲東擊西音樂工作室」於原審所提出之111年7月26日民事陳報狀內容,未見被上訴人車禍前6個月授課之學生姓名、鐘點費、堂數及薪資計算表,且被上訴人歷年授課鐘點費、堂數均會依學生參加檢定、比賽之意願而有所不同;關於精神慰撫金數額部分,則屬過高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被上訴人陳述、聲明:關於與有過失部分,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關於後續醫療費用部分,依據頭份華崴牙醫診所歷次函覆內容,應可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接受全口矯正治療、採用「全鋯牙冠」進行修復等療程之必要;關於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先後所提維修單據內容不一,係因維修業者就維修項目之用語有異、遺漏報價等原因所致;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臺大醫院鑑定報告業已完整具體敘明鑑定之病症內容、依據;關於被上訴人薪資數額部分,業經「聲東擊西音樂工作室」負責人張力元於原審到庭證述及出具陳報狀為具體說明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陳述、聲明: 被上訴人之父親原已罹患癌症,因系爭事故發生而造成其病情直轉急下而病歿,致使被上訴人終身抱憾;又上訴人於事發時無視受傷倒地之被上訴人,自顧在旁抽菸,且事發後迄今未曾向被上訴人道歉,更揚言欲使非法兼職之被上訴人失業,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數額350,000元,顯屬過低,為此,爰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0,000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陳述、聲明: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350,000元,為實務見解之2倍至3倍,本屬過高;又被上訴人稱事發時上訴人無視受傷倒地之被上訴人、事發後未曾向被上訴人道歉及揚言欲使非法兼職之被上訴人失業等情,均非屬實;另被上訴人之父親因癌末病逝,則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並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15時14分許,無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工業路機車慢車道自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工業路及永貞路口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永貞路時,本應注意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行駛慢車道;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換入内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意而自工業路機車慢車道提前左轉彎而未禮讓對向直行車。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對向車道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
㈢、被上訴人所受右上顎正中門牙、側門牙、右下顎正中門牙、側門牙等處斷裂等傷勢,有接受「人工牙冠」修復治療之醫療上必要。
㈣、上訴人因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8,765元。
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81,835元損害。
㈦、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必要之就醫交通費用7,264元損害。
㈧、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看護費用13,200元損害。
㈨、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復原期間共計6日(即109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不能工作。
㈩、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事發時原在「聲東擊西音樂工作室」擔任樂器指導音樂教師及工作室文書處理、環境清潔整理等工作,另擔任拉奏小提琴及執行樂團指揮工作;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事發時原在鐵路局擔任電車線維修人員,月收入約35,000元。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行為存在?
㈡、被上訴人所受右上顎正中門牙、側門牙、右下顎正中門牙、側門牙等處斷裂等傷勢,後續是否有接受「全口齒顎矯正」治療之醫療上必要,該「全口齒顎矯正」療程與上開傷勢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上訴人所受右上顎正中門牙、側門牙、右下顎正中門牙、側門牙等處斷裂等傷勢而接受「人工牙冠」修復治療,該治療是否有採取「全鋯牙冠」進行修復之醫療上必要?抑或採取「全瓷牙冠」進行修復即可?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復原而不能工作之期間(即109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所受薪資損失數額為何?
㈤、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受有車輛修復費用11,123元之損害,是否有據?
㈥、被上訴人所受左橈骨骨折併左手腕關節攣縮等傷勢,是否已影響其樂器演奏能力,而達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另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計算數額為何?
㈦、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毁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釀生系爭事故,造成其受有上開損害,並據此請求賠償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各項爭點認定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加害人仍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無非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自述:事發時已見對向車道有2部貨車由直行車陣中衝出一節,據以辯稱:被上訴人理應可注意嗣後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對向車道車輛行駛情形,並採取有效煞避措施,故被上訴人於事發時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始未能閃避上訴人車輛,自屬與有過失云云。然查:
⒈細繹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在路口對向前方有2臺貨車,對方突然從直行車陣中衝出,因此當對方由對向外側車道左轉要進永貞路時,我覺得我不到1秒可以反應,我有先煞車,但還是來不及撞上」等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55頁)。可知,被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事發時由對向車道車陣中驟然駛出之『對方』車輛,係指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非對向車道之『貨車』,應屬明確。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事發前已先見有2部貨車衝出車陣,並可憑以注意嗣後駛出之上訴人機車云云,顯已刻意曲解被上訴人前揭警詢陳述內容之真意,而非可信。
⒉況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針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一、陳永達領有普重機駕照駕駛大型重機車,占用機慢車道直行後駛入號誌管制路口提前左轉彎,又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徐瑋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129至131頁),此核與被上訴人於上開警詢所述:因上訴人事發時驟然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其不及採取任何煞避措施等情,大致相符,足見依事發時客觀情狀及上訴人之違規態樣,被上訴人本無從注意及提前採取任何閃避措施,自難認其有過失。
⒊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憑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故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接受「全口齒顎矯正」治療,是否具有醫療上必要及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上顎正中門牙、側門牙、右下顎正中門牙、側門牙等多處牙齒斷裂之傷勢,並因此有接受「人工牙冠」修復治療之醫療上必要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固可認定。
⒉其次,被上訴人主張:須先進行「全口齒顎矯正」療程,以重建假牙空間,始得以接受後續「人工牙冠」修復治療,故有支出「全口齒顎矯正」療程費用共計220,000元(含「隱適美矯正」200,000元、臨時牙套2,000元)(註:總額共計應為202,000元)之醫療上必要等情,固提出頭份華崴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及收據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09、473至475頁)。然查:
⑴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載有:「患者自述於兩年前因車禍外傷造成右上顎正中門牙、側門牙以及右下顎正中門牙、側門牙斷裂…建議進行全口齒顎矯正治療重建贗復空間後,以人工牙冠修復右上顎正中門牙、右上顎側門牙,以人工植牙或人工牙冠修復右下顎門牙及右下顎側門牙」等內容。然經原審再次函詢後,該診所則覆以:關於被上訴人「右上顎正中門牙髓炎合併牙冠斷裂」、「右上顎側門牙牙冠斷裂」之治療措施部分,經診斷為「牙神經未暴露之門牙牙冠斷裂」,醫療實務針對牙神經未暴露之門牙牙冠斷裂之可行治療方式為人工牙冠修復…;另關於被上訴人「右下顎正中門牙與側門牙牙冠斷裂合併贗復空間喪失」之治療措施部分,經診斷為「牙神經已暴露之門牙牙冠斷裂」,醫療實務針對牙神經已暴露門牙牙冠斷裂之可行治療方式為斷裂未及牙根,可採牙釘柱心與人工牙冠修復,裂痕延伸至牙根,則考慮拔除病另作其他修復治療(例如:植牙修復、活動假牙修復),被上訴人之下顎正中門牙與側門牙斷裂情形,宜以牙釘柱心與牙冠修復,惟因人工牙冠製作空間寬度不足,應以先行齒顎矯正方式重建假牙空間後,方可進行牙釘柱心與牙冠修復,若未經矯正重建假牙空間,於下顎前牙區域無法施行標準人工牙冠治療等情,有卷附函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至7頁)。依此,顯見針對被上訴人所受牙齒斷裂傷勢,而有先行齒顎矯正方式重建假牙空間之必要者,應僅為下顎範圍。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有接受全口齒顎矯正治療療程之必要云云,能否採信,本待商榷。
⑵況且,參諸原審另行向社團法人苗栗縣牙醫師公會函詢後,函覆意旨略以:有關全口矯正,一般車禍受傷要做全口矯正的機率不大,被上訴人僅有4顆門牙要做假牙,推估是利用矯正來達到更好的效果,而非車禍直接造成矯正之必要等情,有卷附函覆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41至443頁);又經本院檢附被上訴人於頭份華崴牙醫診所治療期間之治療計畫書、X光片及病歷紀錄等資料,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覆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上開門牙斷裂傷勢,因下顎正中門牙及側門牙假牙製作需要較大空間,由於被上訴人空間不足,因此需要透過局部矯正治療提供較大空間,以利後續假牙製作,惟被上訴人於華崴牙醫診所接受之矯正治療為全口矯正,除上述下顎門牙區假牙製作空間之局部齒顎矯正治療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外,其餘諸如將上顎原來較外突出之門牙予以後縮及其餘牙齒之排列整齊,均與本次事故所受外傷治療間則無因果關係,另透過下顎局部矯正治療,提供下顎門牙區足夠假牙製作空間,後續上顎、下顎門牙藉由假牙製作,可足以恢復被上訴人之咬合功能等情,有卷附鑑定回復意見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4頁)。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亦可徵見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門牙斷裂傷勢,其中僅下顎範圍始有接受局部矯正治療,以利後續「人工牙冠」療程進行之必要,尚無接受「全口齒顎矯正」療程之醫療上必要性存在。
⑶此外,被上訴人上開下顎局部矯正治療項目,核屬「苗栗縣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所列「齒列矯正科」項下之「單顎矯正裝置」項目,該項收費標準(上限)約介於40,000元至70,000元間(見本院卷二第13至18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下顎正中門牙與側門牙斷裂傷勢程度,認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下顎局部矯正治療費用,應以50,000元為適當。
㈢、關於被上訴人接受「人工牙冠」修復治療,是否有採取「全鋯牙冠」進行修復之醫療上必要部分:
⒈人工牙冠之種類可略分為『金屬牙冠』、『金屬燒附陶瓷牙冠』、『全瓷牙冠』、『全鋯牙冠』等項目。其中『全瓷牙冠』又可再細分成『長石(feldspar)全瓷冠』、『白榴石(leucite)全瓷冠』、『二矽酸鋰(lithium disilicate)全瓷冠』。上開牙冠材料製作過程不一,關於透光度、抗壓力強度、抗彎曲強度、製成難易度、黏著力等性質亦有所差異,於醫療實務各有優缺點,應採取施作何種人工牙冠,係由患者妥適評估後為自主性醫療選擇等情,業據頭份華崴牙醫診所函覆說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7至69頁)。可知,各類型之人工牙冠本各有優缺點存在,於臨床上就應採取何種材質牙冠進行治療,均非必然,取決於患者個人之選擇,而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確有接受「人工牙冠」修復治療之必要性一節,既均不爭執,自難僅以被上訴人選擇採用『全鋯牙冠』,遽認其欠缺醫療上必要。故上訴意旨稱:被上訴人應採取「全瓷牙冠」進行修復即可,尚無接受「全鋯牙冠」進行修復之醫療上必要云云,尚屬無據。
⒉其次,「全鋯牙冠」治療費用為每顆28,000元一節,有卷附頭份華崴牙醫診估價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9頁)。故依被上訴人所需接受上開療程之牙齒數量4顆核算後,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人工牙冠」修復治療費用共計應為112,000元【計算式:28,000元×4顆=112,000元】。
㈣、關於被上訴人於傷勢復原期間內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數額部分:上訴意旨雖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歷次陳述之月薪數額均有所矛盾,且「聲東擊西音樂工作室」所提出陳報狀內容,未見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授課學生姓名、鐘點費、堂數及薪資計算表,另被上訴人歷年授課鐘點費、堂數均會依學生參加檢定、比賽之意願而有所不同,故不足認定被上訴人確受有上開薪資損失云云。惟: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在「聲東擊西音樂工作室」擔任樂器指導音樂教師及工作室文書處理、環境清潔整理等工作,並擔任拉奏小提琴及執行樂團指揮工作;另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復原期間共計6日(即109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確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而可認定。
⒉其次,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為67,225元,因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總額為16,550元一節,除經「聲東擊西音樂工作室」於原審具狀陳報外(見原審卷一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45頁),復據證人即該工作室法定代理人張力元於原審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4頁至第128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總額為16,550元等情,應屬有據。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16,550元一節,既已為上開舉證,縱其於原審時所為歷次陳述內容有所變更,抑或未能提出歷次授課內容明細,本均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⒊再者,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數額,或因每期授課鐘點費、堂數不同而有所浮動,然即因如此,故採取以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薪資之平均數額計算薪資損害額,反適足以衡平評估其不能工作之實際損失,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憑以證明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有何不當,則其空言否認上情,自非可採。
㈤、關於被上訴人之車輛修復費用11,123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共計為21,000元(含工資10,025元、零件10,975元,經折扣後實際支出修繕費用2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紀錄單、收據為證(見附民卷109頁至第112頁),則以系爭機車出廠日100年1月、迄至本件事發時為止使用期間約9年6月,並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等規定,採定率遞減法核算扣除更換零件折舊額後殘值為1,098元,另加計工資10,025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數額共計應為11,123元。
⒉上訴意旨雖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歷次提出之維修紀錄單據所示項目及數額,有所不符,不足採為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之依據云云。觀諸上開歷次維修單據所示內容,其中固有諸如「三角台」、「前土除」、「YMT齒輪油」等部分維修項目未盡一致,另「把手後蓋」、「内箱」、「防燙蓋」、「胸蓋」、「左前側條」等項目金額呈現前、後不符等情形。然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向維修廠商「展驊車業」函詢後,函覆意旨略以:上開維修單據部分項目、金額不符部分,係應被上訴人要求將工資費用、零件費用等項目分別臚列,且漏列部分維修項目及配合山葉公司估價系統所致,系爭機車實際維修總費用額為21,000元等情,有卷附民事陳報狀暨維修紀錄單可參(見院一卷第265至269頁)。依此,堪認上開維修單據前後項目、金額不符等情,應僅係維修廠商操作系統作業、漏列實際維修項目所致,尚不影響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數額之認定。故上訴人前揭所辯,仍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㈥、關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左橈骨骨折併左手腕關節攣縮等傷勢,是否已影響其樂器演奏能力,而達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及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計算數額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左橈骨骨折傷害,致使左手腕關節攣縮,而減損其樂器演奏能力,因此勞動能力受有減損比例10%等情,業據提出臺大醫院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25頁至428頁),而可認定;又被上訴人之月平均薪資為67,225元一節,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參酌被上訴人自109年7月1日起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進行核算後,被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數額應為1,566,039元。
⒉上訴意旨雖稱:上開臺大醫院鑑定報告所載內容,無從認定上訴人因上開病症致目前遺存且達穩定之勞動能力究竟喪失或減少若干,亦無從憑以認定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得否回復之可能性云云。然觀諸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針對被上訴人所受左橈骨骨折傷害致使左手腕關節攣縮病症,依據原審所檢附包含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就醫、後續復健等全部病歷在內之本案全部卷證,並依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及身體診察,暨考量被上訴人之工作經歷、受傷年齡等因素後,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第15章「上肢失能」之主要內容、美國加州政府「失能評估評級表」而為診斷,自已具體敘明被上訴人因上開病症導致目前遺存且達穩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及判斷依據,故上訴人猶空言爭執否認,自屬無稽,而非可採。
㈦、關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勢,衡情足使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兼衡本件侵權行為緣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尚非輕微,其中牙齒斷裂處須歷經多次往返醫療院所進行治療,衡情對其日常生活理應造成相當之困擾及影響,且本件事發後迄今已長達6年,上訴人猶飾詞脫免賠償責任,而拒絕支付任何賠償金以彌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益足加深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440,000元,應屬適當,至逾此金額部分,則不應准許。
㈧、此外,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已支出醫藥費用81,835元、就醫交通費用7,264元、看護費用13,200元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8,765元等各節,既均不爭執,則經核算後,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總金額應為2,229,246元【計算式:已支出醫藥費用81,835元+就醫交通費用7,264元+看護費用13,200元+下顎局部矯正治療費用50,000元+人工牙冠(全鋯牙冠)修復治療費用112,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1,123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6,550元+勞動能力減損1,566,039元+精神慰撫金440,000元-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8,765元=2,229,246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229,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附民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1,113,138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給付2,229,246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假執行之諭知,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故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