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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號

聲請更正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顏苾涵王筆毅何松穎

聲請人
謝祥彥
代理人
謝其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2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然聲請人已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且該裁定教示欄記載「不得抗告」,亦屬有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僅得於裁定誤寫、誤算或類此顯然錯誤時,始得聲請更正。經查:

㈠、聲請人前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5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惟自始未具體表明法官迴避事由,亦未檢附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在卷可參,足認原裁定尚無誤寫、誤算或類此錯誤之情形,自無更正之必要。

㈡、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指參照)。查原裁定係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5號第二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而為第二審裁定,該裁定之本案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依上開說明,原裁定不得抗告,故聲請意旨認原裁定教示欄之記載顯有錯誤,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何松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正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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