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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閱卷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
    賴映岑

  • 當事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慧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藹維 代 理 人 李欣昱律師 相 對 人 陳慧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詹益祥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國字第3號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一一二年度國字第三號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相對人陳慧翊(即該案原告)主張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下稱北區臨工處,即該案被告)在台16線西濱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南下105k龍港匝道附近向下坡彎道處(下稱系爭路段)之工程作業疏失,致相對人陳慧翊受有損害,爰請求相對人北區臨工處應給付其55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現由本院112年度國字第3號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在案。相對人北區臨工處以系爭路段之施工廠商為聲請人,如認定相對人北區臨工處需負賠償之責,即須向聲請人追償所受損害,而請求將本件訴訟告知聲請人,並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業已釋明其與系爭事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其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系爭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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