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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勞簡字第1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鄭子文

原告
呂韋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青舍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2月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上訴人之住所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其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經依法計算上訴期間20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2月23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於113年3月4日始以民事上訴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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