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家繼簡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許蓓雯
- 當事人鄧碧珍、鄧建鋐、陳子璇、邱筠盛、共同、鄭素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苗家繼簡字第34號 原 告 鄧碧珍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00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被 告 鄧建鋐 陳子璇 邱筠盛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琇芳 被 告 鄭素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鄧詠鴻 陳維安 鄧語婕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鄧桂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且該先決問題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無從自為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1號裁定意旨參照)。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素珠、鄧 詠鴻、鄧語婕於另案訴訟主張原告鄧碧珍、被告鄧建鋐與被繼承人鄧桂水於民國108年3月16日就苗栗市○○段000地號土 地簽立買賣契約,被繼承人並於108年4月30日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鄧碧珍與鄧建鋐,惟鄧碧珍與鄧建鋐並未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故鄭素珠、鄧詠鴻、鄧語婕請求解除契約,鄧碧珍、鄧建鋐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有被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存證信函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50頁)。然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鄭素珠、鄧詠鴻、鄧語婕就該案標的不動產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非確認遺產範圍或繼承權是否存在,與本件遺產之分割標的有間,尚難認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本件不受另案之拘束,自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維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鄧桂水於112年4月26日過世,被告鄭素珠為其配偶,被繼承人與被告鄭素珠育有子女即被告鄧語婕、鄧詠鴻,與訴外人盧廖廷枝育有子女即被告鄧建鋐、鄧碧珍,另其次男鄧國興已於80年7月13日逝世,長女 鄧林臻於110年7月20日逝世,其三名子女即被告陳維安、陳子璇、邱筠盛依法代位繼承,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自得請求分割,次查被繼承人之郵局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下午,遭被告鄧語婕、鄧詠鴻等人提領740,395元 ,此部分存款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民法第828、821、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鄧語婕、鄧詠鴻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予以分割;被告鄧詠鴻雖稱其領取之74萬元用於喪葬費,惟被告鄧詠鴻有領取喪葬給付30萬6千元,應已足夠支付喪葬費用 ;被告鄧語婕、鄧詠鴻辯稱領取現金是為給付被繼承人醫療費及喪葬費與長照看護費云云,然上開費用非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故被告主張自遺產扣除,並無依據;至被告鄧詠鴻主張之薪資損失、設備、雜項費用等,亦不具處理遺產之公益性質,顯非屬上列管理遺產所生費用,自不得主張先自遺產扣還支付;喪葬費用不爭執為246,500元,惟被告鄧詠鴻、鄭素珠已各領取137,400元、306,000元之津貼,自無抵扣之必要;另就餐費支出 ,因被告無法舉證係用於喪葬相關費用,不得計入;繼承人等均有扶養被繼承人之事實,自無被告鄧詠鴻所稱僅有其負擔被繼承人扶養費之情事存在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土地及編號3所示被繼承人所遺系爭 郵局帳號內790,395元之遺產,應予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鄧建鋐、陳子璇、邱筠盛:同意原告主張。被告鄧詠鴻持有的單據都是副本,正本只有幾張而已,副本只要去申請都可以拿到。被告鄧詠鴻有自己的不動產,並未與被繼承人同住,與被繼承人同住的為鄧建鋐、鄭琇芳還有鄭素珠,鄧建鋐請假看雇被繼承人,當時大家有錢出錢有力出力,原告有時會幫忙,有時請他兒子照顧,並非如鄧詠鴻所稱不聞不問。 ㈡被告兼訴訟代理人鄧詠鴻: ⑴我們另外有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案件,請求法院可以依職權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待該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續行本件遺產分割事件。 ⑵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74萬元是伊領走的,也有領農會喪葬補助30萬6千元;被繼承人生前中風,都是伊 請假載送被繼承人去醫院,伊要向其他人請求接送被繼承人就醫時伊的薪資損失及被繼承人生前所有醫療、看護費用,被繼承人自107年起至112年4月逝世止之醫療、看護、長照 都是伊支出,被繼承人過世前在苗栗醫院住院費52,056元由伊刷卡代墊支付,喪葬費用208,700元係用被繼承人存款支 付。而農保喪葬補助係社會保險,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是伊所領取之喪葬補助 費非屬遺產,不得列入遺產範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屬繼承費用,並應自遺產支付之,則喪禮期間靈堂、罐頭塔之設置、傳統習俗發放之紅包、期間之餐費及喪禮後之聚餐,為我國喪葬禮俗一般之支出,應認屬喪葬費用,是以自112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被繼承人喪期之靈堂、罐頭塔設置,與喪事期間餐費支出,雖部分餐費及傳統喪禮習俗之紅包未有收據,然喪葬費用之範圍應以實際支出費用,並斟酌當地喪禮之習俗、宗教之儀式、被繼承人之身分等一切狀況決定之,上開項目概屬一般辦理喪事所需或符合民間習俗,此部分金額合計為293,344元;伊為 被繼承人代墊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屬遺產之一部分,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被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 ⑶被繼承人晚年期間所支出居家照顧服務費、醫療費用、看護費及醫療器材費用,共計416,066元,再者,被繼承人行動 不便,需他人協助就醫,伊向其他兄弟姊妹請求協助,然除被告鄧語婕外,其他人均置之不理,故每次之醫療費亦均由伊支出,被繼承人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法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伊亦無扶養之義務,然伊不惜請假照護被繼承人,因此受有薪資損失,被繼承人因此受有減免支出看護費用之利益,是以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546條第3項及類推適用第1172條之規定,請求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償照護費用,賠償伊所受薪資損失,倘認此不得自遺產中扣償,其餘未對被繼承人照顧之繼承人亦得受相同之遺產分配,則是否會產生子女均不願照顧父母之社會效應?是以被告鄧詠鴻主張薪資損害亦屬有據,爰以日薪2,167元為計算標準,請 求扣償照護費用199.364元。上開支出共計908,774元,被繼承人所遺之現金存款,經扣除上開支出後應為0元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鄧語婕:被告鄧詠鴻在被繼承人過世當天領錢是為了支付醫療費,喪葬費也是從這裡支出。對於剩餘金額列入遺產無意見,但要先扣除鄧詠鴻代墊的部分等語。 ㈣被告鄭素珠:伊與被繼承人同住,鄧建鋐有時回來有時沒回來,110年至112年鄧建鋐太太鄭琇芳並未與我們同住,鄧詠鴻住在附近,晚上都會回家吃飯問候,被繼承人住院是我在照顧,鄧詠鴻覺得伊太辛苦了才請長照、看護幫忙,看護費用都是鄧詠鴻先支出等語。 ㈤被告陳維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26日過世,遺有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請求裁判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03至119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1 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新修正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依前揭規定,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再按,被繼承人遺產分配應先予扣除之遺產債務範圍: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五、被告鄧詠鴻對於領取被繼承人存款740,395元乙節不爭執, 並同意此筆款項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惟抗辯其於被繼承人生前支出醫療費用、設備費用及看護費用,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支付喪葬費用,該代墊費用均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請求自此筆存款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被告鄧詠鴻後再行分割等語,而原告與其餘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繼承人之住院醫療費用:被告鄧詠鴻主張於被繼承人逝世當天為被繼承人結清住院之醫療費用,為此支出52,05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同意扣除,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本院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83、307頁),應堪認定,並應自遺產中先行返還予被告鄧詠鴻。 ㈡被告鄧詠鴻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代墊門診醫療費、長照費、設備費、看護費,惟經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鄧詠鴻負舉證之責任,查: ⑴被繼承人之醫療費、設備費部分:被告鄧詠鴻固提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聖衡醫材出貨/出租單、蝦皮 訂單詳情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5至118頁、123至124頁 ),惟上開醫療收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確有就醫,難認該醫療費用確為被告鄧詠鴻所支付,衡以被告鄧詠鴻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均為本件訴訟期間內申請補發之副本,是被告鄧詠鴻取得上列醫療收據,並非不易;況原告亦有提出關於被繼承人就醫之醫療費用收據副本,是以本院無從僅以該收據即認被繼承人鄧詠鴻有為被繼承人代墊其所指之醫療費用;又前列醫材相關收據,其上載明之客戶姓名為蔡宛諪、鄧桂水,未見被告鄧詠鴻之記載,亦難僅憑被告鄧詠鴻提出收據,即得據認被告鄧詠鴻確有此部分支出;再者,子女照護年邁、重病父母及支出照護所需之照護費用、醫療費用、日常用品等,本為基於人倫親情、子女孝道之照顧範圍,子女對父母有扶養義務或道德上之義務,縱被告鄧詠鴻確有為被繼承人支付之上開費用,認應屬履行其道德上扶養之義務,此部分花費,難認屬被繼承人生前積欠被告鄧詠鴻之債務。 ⑵被告鄧詠鴻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看護費、長照費部分:被告鄧詠鴻固提出苗栗縣私立初衷居家長照機構收據、看護費收據、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9至74頁、119至121頁);惟按扶養方法,本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20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已有明文 。故依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人,究竟欲僱用看護,或應由兩造如何照顧被繼承人,自有依法協議或由親屬會議定之必要,而被告鄭素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妳先生原本都是你在照顧,鄧詠鴻覺得你太辛苦幫你請長照、看護?)對」等語明確,被告鄧詠鴻亦坦言兩造未就被繼承人之扶養費、扶養方法先行協商或與繼承人等進行親屬會議,均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1、308頁)。則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扶養方法應以何種方式為之,顯然未曾經協議或親屬會議確定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鄧詠鴻尚不得逕行片面決定扶養方式,抑或先行本於孝道支出後,再逕以被繼承人積欠其債務,而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又觀被告鄧詠鴻提出苗栗縣私立初衷居家長照機構收據,其上僅載明「此致 鄧桂 水 台照」,未有何人給付之記載,難憑此收據即認為係被 告鄧詠鴻以現金支出,被告鄧詠鴻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僅能見被告鄧詠鴻與名稱為羅仁忠之人討論被繼承人之健康狀況及出院時間,終以羅仁忠告知「已收看護費(7400)」,然未有相關收據以及給付之紀錄,再以被告鄧詠鴻提出之轉帳紀錄,雖於交易摘要中註明「看護費用」,惟轉帳摘要本即得自行填寫,而此筆轉帳紀錄亦無相關收據、明細或有關單位之證明可互相核對,被告鄧詠鴻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均難認列確為被告鄧詠鴻為被繼承人支出之代墊看護費用。 ⑶再者,觀之原告所提之被繼承人中華郵政苗栗文山郵局交易明細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被繼承人於111年6月11日時尚有1,620,707元之存款,並於000年0月間即有21筆 提款紀錄,總計提領56萬5千元、於000年00月間有2筆提款 紀錄,總計提領12萬元、於000年00月間有1筆6萬元提款紀 錄、於000年0月間有2筆提款紀錄,總計提領12萬元、於000年0月間有4筆提款紀錄,總計提領24萬元、於000年0月間有4筆提款紀錄,總計提領24萬元;而核被告鄧詠鴻所提出之 就醫收據紀錄、長照機構服務費收據紀錄、看護費收據,被繼承人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3月止接受長照服務及於111年10月30日至111年11月2日受看護照顧,觀上列提款紀錄之時 間,多有涵蓋被繼承人受長照服務及看護之期間,且提領之金額亦遠超收據內所載明之金額;是以,被繼承人既有大筆存款於其受照顧期間被提領,且提領之金額已足支應被繼承人上述服務費用,難謂被繼承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支付費用,則被告鄧詠鴻是否有為被繼承人代墊支出長照服務照顧費、看護費用之義務,即非無疑;再被告鄧詠鴻主張被繼承人自107年11月起至112年4月止有就醫及住院紀錄,該期間亦 有涵蓋被繼承人之存款遭提領之時期,而既被繼承人於111 年6月11日時仍尚有百餘萬元之存款,至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尚遺有790,395元,且未見被繼承人之存款有不能提領動用 之狀況,難信被繼承人在111年6月11日之前會處於不能以自己財產支付醫療費用之狀態。從而,被繼承人之存款財產既應足支應其107年11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醫療費用,被告鄧 詠鴻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證明被繼承人有何必須由其單獨扶養之必要,或有何不能以自己財產支應費用之理由,致被告鄧詠鴻需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照顧費用,且迄未清償,則被告鄧詠鴻此部分主張,尚無可信。 ⑷審酌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金額非少,客觀上被繼承人生前是否需由被告鄧詠鴻墊付全數醫療費用或看護費用,本有疑義。且被繼承人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於被繼承人生前即有多筆提款之紀錄,觀其提款之金額非小,衡情被告鄧詠鴻僅需向被繼承人或管領被繼承人帳戶之人請求給付相關費用即可,尚無長期以自己之財產支出被繼承人醫療費用之必要。綜核上情,被告鄧詠鴻主張代墊門診醫療費、長照費、設備費、看護費,均無積極之事證可資證明,並非可採。 ㈢被告鄧詠鴻復主張其於被繼承人生前有請假照護被繼承人、攜被繼承人就醫,因此受有薪資損失,被繼承人受有減免支出看護費用之利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546條第3項及類推適用第1172條之規定,請求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償照護費用,固據其提出長春企業集團薪資明細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31頁),惟此節經原告及其餘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鄧詠鴻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鄧詠鴻所主張之薪資損失,為其自身看護被繼承人之情,被告鄧詠鴻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並未與被繼承人同住,對於被繼承人實有與被告鄭素珠、鄧建鋐及其配偶同住多年乙節無不同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0頁);是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同住親屬可就近協助照護其生活及就醫,被告鄧詠鴻是否係受被繼承人委任始由其協助就醫,並非無疑;至被告鄧詠鴻對於被繼承人之陪伴及照顧,顯為出於孝順或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之範疇,又子女對於父母之奉養,應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子女間按諸經濟狀況及生活形態,為任意之給付,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亦僅屬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難認有無因管理或委任關係而生之債權關係存在。是被告鄧詠鴻據此主張對於被繼承人有無因管理或委任關係之債權存在,並非可採。再者,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及民法第1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縱被告鄧詠鴻確為照顧被繼承人而有休假扣薪之狀況,但被告鄧詠鴻仍應於開始管理之時,將所造成之薪資損害應由被繼承人賠償之事告知被繼承人,並等候被繼承人之指示,被告鄧詠鴻既末舉證明其確有通知,自應認其並未通知,則被告鄧詠鴻不得以無因管理為由而請求被繼承人賠償,從而,被告鄧詠鴻請求其薪資損失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還,並無可採。 ㈣被告鄧詠鴻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93,344元,並提 出雙峰禮儀服務明細表、雙峰禮儀收據、弘利花坊銷貨單方燈九層越光米罐頭山及轉帳明細、阿宏隨意小吃收據、天光豆漿收據、阿蓮早餐店收據、外燴收據、銅鑼萬善祠感謝狀、手寫之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至67頁);原告對於其中禮儀社、油箱金之支出不爭執,惟抗辯喪葬費均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支出、關於餐費支出不應列為喪葬費用之一部,及被告鄧詠鴻已領取被繼承人之喪葬補助,已足支應喪葬費用,應先自喪葬補助中扣除等語 。經查: ⑴核被告鄧詠鴻提出之雙峰禮儀服務明細表、雙峰禮儀收據、弘利花坊銷貨單方燈九層越光米罐頭山及轉帳明細,均與被告鄧詠鴻請求之金額相符,堪信上開費用確由被告鄧詠鴻先行墊付;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繼承人均共同支出喪葬費用,惟原告及其餘被告於審理期間始終未提出相關之給付單據或轉帳紀錄,此節尚難採信;故被告鄧詠鴻墊付之上列喪葬費用應為240,600元(計算式:214,600+21,000+5, 000=240,600元)。至被告鄧詠鴻主張其代墊喪事期間之餐費,亦屬喪葬費用,並應自遺產中扣還,固亦據其提出上列小吃店收據為證,惟應自遺產中扣除之繼承費用,固包含喪葬費用,然以必要者為限,而喪事期間支出餐費乃本於親誼招待親友用餐,應非殯葬所必要,是被告鄧詠鴻所辯,尚無可採,此部分自無從認列為喪葬費用。 ⑵被繼承人喪事期間所應支出之喪葬費用,應為240,600元,此 部分雖應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惟查被繼承人之遺屬得領農保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性質上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目的 在於補貼喪葬費用之支出,繼承人如以自己之財產支付喪葬費用,其領取之喪葬津貼少於或等於實際支出之金額,由其保有喪葬津貼;如有剩餘,其僅能就已支出之喪葬費用範圍內保有喪葬津貼。衡諸喪葬津貼屬死亡保險給付之性質,且未指定受益人,參酌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應作為被保險人 之遺產,剩餘部分應歸還遺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11月16日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依職權函詢苗栗市農會提供被繼承人之喪葬津貼申請及給付收據,經苗栗市農會函覆略以:喪葬津貼為306,000元,係由其(即被繼承人)配偶鄭素珠領取,有苗栗 市農會113年2月7日苗市農保字第1131000076號函、喪葬津 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鄭素珠之苗栗市農會存摺封面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2頁);被告鄭素珠、鄧詠鴻並陳明該筆喪葬津貼實係由被告鄧詠鴻取得,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存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1頁)。是被告鄧詠鴻雖有代墊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然亦領有該筆喪葬津貼,被告鄧詠鴻所領取306,000元農保喪葬津貼,自應作為喪葬 費用使用,若有剩餘,仍因歸還遺產,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鄧詠鴻所領取之喪葬津貼,扣除其所墊支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40,600元,剩餘65,400元,應列為遺產。 ⑶另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有別於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大法官釋字第560號解釋文參照);是被告 鄧詠鴻雖有領取勞保喪葬津貼137,400元之事實,惟此係被 告鄧詠鴻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就被繼承人死亡所請領之勞保喪葬津貼,立法目的既係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得由被告鄧詠鴻取得,而不須認定就被告鄧詠鴻已墊付支出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137,400元,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陳,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各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公平、適當;而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存款及現金,被告鄧詠鴻為被繼承人墊付住院醫療費用52,056元、喪葬費用240,600元,得自遺產及喪葬津貼中優先受償, 其餘金額,應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關於訴訟費用原告聲明主張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擔,本院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應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及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5731/0000000 00,894元 原物分配,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段000○00地號 3610/000000 000,079元 3 存款 中華郵政苗栗文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72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現金 由被告鄧詠鴻保管 740,395元 由被告鄧詠鴻先取得52,056元,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 現金 被繼承人農保喪葬津貼(由被告鄧詠鴻保管) 65,4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鄭素珠 1/6 鄧詠鴻 1/6 鄧語婕 1/6 鄧建鋐 1/6 陳維安 1/18 陳子璇 1/18 邱筠盛 1/18 鄧碧珍 1/6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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