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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1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何松穎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告
王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下午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與三山社區交岔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其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劉柏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即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並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7,030元(含工資費用5,460元、烤漆費用13,944元、零件費用97,626元),原告依保險契約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2萬元後給付上開修復費用9萬7,030元而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其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2年9月15日栗警五字第1120049441號函暨附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頁、第105頁至第111頁),被告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萬7,030元(含工資費用5,460元、烤漆費用1萬3,944元、零件費用9萬7,626元),有鈞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維修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5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1月15日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1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基準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修復所支出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64,604元(計算式詳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原告得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合計為8萬4,008元(計算式:5,460+13,944+64,604=84,008)。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復費用,有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鈞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53頁),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劉柏圓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然依劉柏圓於警詢時所稱:我於肇事路口欲右轉時和當時正駕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之被告發生擦撞,我是在碰撞時發現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再參諸劉柏圓駕駛系爭車輛向右偏駛後約2秒,即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1頁),可證劉柏圓駕駛系爭車輛向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其後方直行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兩車發生碰撞,劉柏圓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從而,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時之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負70%之責任一節,尚屬允當,故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2萬5,202元【計算式:84,008×30%=25,20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626×0.369×(11/12)=33,0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626-33,022=64,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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