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439號
- 原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金輝
- 訴訟代理人
- 歐鈞澤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 被
告 郭綉雲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上午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倒車時不慎碰撞其後方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車頭受損,並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8,076元(含工資費用7,025元、烤漆費用1萬2,075元、零件費用3萬8,976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復費用而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於上開時、地倒車時不慎碰撞後方之乙車,我承認有過失,但維修金額過高,我的經濟能力只能負擔1萬5,000元。當初我有跟乙車駕駛即訴外人曾德正說我願意幫他處理,但他不願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後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動向,因而碰撞其後方之乙車,致乙車受損之事實,業經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至第54頁),被告自應就乙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本件乙車因遭甲車撞擊而受有前保險桿及引擎蓋等處損害一節,業經證人即乙車駕駛曾德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現場員警拍攝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互核上開車損位置與兩車碰撞情節相符,再參以此次乙車維修係針對其前保險桿、引擎蓋等處,有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維修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其維修項目及內容與乙車受損位置相當,維修方式尚屬合理,是原告所支付上開零件、工資、烤漆等費用,除零件需折舊外,核屬維修所需之必要費用。又乙車係於102年8月15日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而乙車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9月25日,已逾耐用年數,則乙車修復所支出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3,898元【計算式:38,976元×1/10=3,8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7,025元、烤漆費用1萬2,075元,原告得請求修復乙車之必要費用為2萬2,998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上開修復費用,有新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乙車車主即訴外人祝惠麗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