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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
    王筆毅

  • 當事人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松瑞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小字第454號 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湧君 被 告 松瑞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展旺生命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漢友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邦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 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亦同此 旨)。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DHL全球文件/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並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萬2,1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查,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因本協議書所生之任何糾紛,如需進行訴訟時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支付命令卷第17頁),其性質應屬就系爭協議書有關之爭訟,為合意管轄之約定。是依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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