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723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宋坤龍
- 被告
- 邱健源即尚鼎企業社
邱益彬
黃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