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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張珈禎

原告
陳佳欣
原告
邱太俊
原告
邱泰淳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複代理人
何曜任律師
被告
徐永貴
被告
聯興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冠宇
被告
姚永良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被告
新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坤華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複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被告
自然生技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展銘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複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5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世桐」,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丁○○」,已經新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277頁),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乙○○、聯興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交通公司)應連帶,或被告乙○○、戊○○應連帶,或被告乙○○、聯興交通公司、戊○○、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新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明營造公司)、自然生技景觀有限公司(下稱自然生技公司)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6,734,181元、原告己○○5,500,000元、原告甲○○5,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開項給付,如各該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上列請求,原告等願分別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減縮聲明為:「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6,734,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己○○5,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5,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乙○○、聯興交通公司就上列訴之聲明第一項其中3,734,181元應連帶,或被告乙○○、戊○○就上列訴之聲明第一項其中3,734,181元應連帶,或被告邱永貴、聯興交通公司、戊○○、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新明營造公司、自然生技公司就上列訴之聲明第一項其中3,734,181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乙○○、聯興交通公司就上列訴之聲明第二項其中2,000,000元應連帶,或被告邱永貴、戊○○就上列訴之聲明第二項其中2,000,000元應連帶,或被告乙○○、聯興交通公司、戊○○、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新明營造公司、自然生技公司就上列訴之聲明第二項其中2,000,000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乙○○、聯興交通公司就上列訴之聲明第三項其中2,000,000元應連帶,或被告乙○○、戊○○就上列訴之聲明第三項其中2,000,000元應連帶,或被告乙○○、聯興交通公司、戊○○、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新明營造公司、自然生技公司就上列訴之聲明第三項其中2,000,000元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七、上開第四、五、六項給付,如各該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九、上列第一項至第七項請求,原告等願分別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77頁),合先敘明。

參、被告聯興公司、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ㄧ、被告乙○○於109年9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89-CM號),沿苗栗縣苑裡鎮臺61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苑裡鎮臺61線南下130.8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重超速行駛於右偏跨行路面邊緣,自後方追撞練錫明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致該車推撞於路肩右側從事路容清潔作業之施工人員甘興得、邱永正,致邱永正受有頭胸腹部嚴重外傷合併多發骨折、顏面軀幹變形之傷害,並因前揭傷勢造成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被告乙○○因此判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二、原告以被告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及同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新明營造公司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2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第參章「交通管制設施類別及設置要點」第六節『標誌車』與第肆章「交通管制設施佈設圖例」第三節「一般路段施工」第㈤點「移動性施工」規範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然生技公司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2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第參章「交通管制設施類別及設置要點」第六節『標誌車』與第肆章「交通管制設施佈設圖例」第三節「一般路段施工」第㈤點「移動性施工」規範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請求之明細:㈠原告丙○○請求6,734,181元(包含車禍事故現場處理:40,000元、殯葬費用:687,750元、戶政規費:1,025元、往返高雄交通費5,406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扶養費100萬元)㈡原告己○○請求550萬元(包含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扶養費50萬元。)㈢原告甲○○請求550萬元(包含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扶養費50萬元。)

四、並聲明:如上述壹、程序方面第二項111年10月31日遞狀之減縮聲明所載。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乙○○:承認錯誤但沒有錢賠,本身沒有任何財產。老闆戊○○允許載運超重,發生事故後老闆不聞不問,連薪資都沒給。

二、被告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辯稱:如同111年度賠議字第7 號理由書所載不符合國賠法第2條第2項的要件,其係以承攬之私法契約,委託新明公司完成系爭工作,核非被告間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亦無使新明公司如同被告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故新明公司之施工,係為履行承攬契約該私人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且被告作為系爭工作之定作人亦非屬公權力之行使,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被害人邱永正亦為新明公司之次承攬人即自然生技公司所提供之工作人員,被告對於被害人邱永正並無任何監督管理之權限,況且被告亦已召開開工協調會議併同危害因素告知及協議組織會議,並於會議中告知承攬人即新明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亦請新明公司應轉知其協力廠商採取適當防範措施,顯見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對於系爭工作之指示内容有何不當之過失而致生本案事故之發生,是原告主張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原告丙○○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滿65歲退休時有何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扶養費,應屬無據。原告己○○、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皆已成年,且有勞動能力又就讀陸軍軍官學校正期 班,在學期間亦係免學費並獲補助每月生活津貼,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故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扶養費,亦無理由。另主張被害人邱永正與有過失。

三、被告新明營造公司辯稱:本件已領有保險理賠700多萬元,並無對其他公司訴訟的必要。

四、被告自然生技公司辯稱:被告乙○○因上開之車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經被告乙○○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系爭車禍經事故鑑定會鑑定認乙○○為肇事原因、施工單位派遣練錫明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徐源享駕駛自用小貨車及施工人員甘興得、邱永正,在快速公路執行施工勤務,被後方駛至之車輛追(推)撞,無肇事因素。本件營業貨運曳引車為被告戊○○所有,並靠行於被告聯興公司。被告乙○○受被告戊○○僱用,受被告戊○○指揮監督,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被告聯興公司、戊○○,均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丙○○為52歲而仍有工作能力,且其子即原告己○○、甲○○均已成年而有扶養母親即原告丙○○之能力,則原告丙○○是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實有疑義。被告自然生技公司自本件車禍發生,對原告給付合計共5,919,00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 1 款及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意旨,請求依法抵充。被告自然生技公司之上開5,919,000元給付均與其他被告無關,其他被告不得主張被告自然生技公司已有上開給付,而扣抵或免除自身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聯興公司、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或為任何陳述。

六、到庭被告均為答辯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邱永正於109年9月1日去世,原告丙○○(57年3月2日)為其配偶,109年所得1,445,456元;原告己○○(87年10月8日)為邱永正長子,至107年10月7日滿20歲;原告甲○○(89年3月23日)為邱永正次子,至109年3月1日滿20歲。

二、被告乙○○於109年9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89-CM號),在上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超載重量約66,630公斤之土方(限重37,000公斤),並以時速約8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於右偏跨行路面邊緣,適被告自然生技公司於上開路段進行路面清掃、垃圾撿拾及清理工作,由自然生技公司之員工甘興得、邱永正步行、徐源享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上開路段路肩從事掉落物撿拾作業,並由被告新明營造公司之員工練錫明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上開路段路面邊線執行施工警戒,被告乙○○超速行駛至上開路段不慎自後方追撞練錫明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致該車推撞於路肩右側從事路容清潔作業之施工人員甘興得、邱永正,致邱永正受有頭胸腹部嚴重外傷合併多發骨折、顏面軀幹變形之傷害,並因前揭傷勢造成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三、被告乙○○因前揭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四、被告公路總局二工處與被告新明營造公司就「109年度苗栗段快速道路台61、台72線路容清理及事故處理工作」移動性公路沿線垃圾撿拾及清理(含運棄)工作,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復由新明營造公司與自然生技公司就該契約中公路路面清掃、垃圾撿拾及清理工作,簽訂承攬契約,由自然生技公司執行上開路段公路路面清掃、垃圾撿拾及清理工作。

五、被告乙○○受僱於被告聯興公司及被告戊○○。

六、被告乙○○稱其當時受聯興公司派遣載運66,630公斤之土方至彰化縣,行經苑裡交流道時看到前方路肩有工程車及前方有一藍色小貨車,當時放掉油門減速,突然方向盤底座插出一根木頭,該木頭約30公分長、約電腦滑鼠一半粗,看到隨即要去踩煞車,因右腳被該木頭卡住無法踩到煞車,車子當時已開始失控,左右搖晃,因被甩暈,隱約知道有撞倒護欄,清醒時車輛已停在路肩。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70-80公里。

七、原告前曾向公路總局二工處請求國家賠償,經公路總局二工處於111年4月26日作成111年度賠議字第7號拒絕賠償理由書。

八、被告新明營造公司、被告自然生技公司前因涉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由檢察官於110年12月1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360、5361號為不起訴處分。

九、原告3人領取本件交通事故強制責任險賠償金額200萬元,及自然生技公司所投保保險公司、勞工保險局給付5,919,000元,合計7,919,000元,三人均分。

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為本件交通事故製作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載以:1、公路總局二工處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一至三款規定之情事;2、新明營造公司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2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7號卷49至5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載以:施工單位派遣練錫明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徐源享駕駛自用小貨車及施工人員甘興得、邱永正,在快速公路執行施工勤務,施工警戒標誌車後方未塗繪橙白相間山形斜紋及施工(警戒)車輛執行路肩移動性施工占用車道行進有違規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397號卷第276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邱永正於109年9月1日去世,原告丙○○(57年3月2日)為其配偶,109年所得1,445,456元;原告己○○(87年10月8日)為邱永正長子,至107年10月7日滿20歲;原告甲○○(89年3月23日)為邱永正次子,至109年3月1日滿20歲。被告乙○○受僱於被告聯興公司及被告戊○○,於上開時、地因超速、超重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自後方追撞練錫明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致該車推撞於路肩右側從事路容清潔作業之施工人員甘興得、邱永正,致邱永正受有頭胸腹部嚴重外傷合併多發骨折、顏面軀幹變形之傷害,並因前揭傷勢造成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被告乙○○因此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與被告新明營造公司就「109年度苗栗段快速道路台61、台72線路容清理及事故處理工作」移動性公路沿線垃圾撿拾及清理(含運棄)工作,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復由新明營造公司與自然生技公司就該契約中公路路面清掃、垃圾撿拾及清理工作,簽訂承攬契約,由自然生技公司執行上開路段公路路面清掃、垃圾撿拾及清理工作。另原告向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請求國家賠償,經該處拒絕賠償,其和被告新明營造公司、被告自然生技公司前因涉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3人領取本件交通事故強制責任險賠償金額200萬元,及自然生技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勞工保險局給付5,919,000元,合計7,919,000元,三人均分等情,有戶籍謄本、111年3月30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及其收狀證明、養護工程處111年4月26日111年度賠議字第7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民卷第21、第65-77頁)、苗栗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60、536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卷為憑(卷147-1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自然生技公司上開給付5,919,000元,係公司分別向國泰人壽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因本件事故給付原告三人200萬元、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之雇主責任險給付原告200萬元、向勞工保險局投保的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原告1,719,000元,以上三項保險給付合計5,719,000元,由原告3人均分等節,亦有國泰保險公司賠款明細、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給付明細、勞工保險局邱永正保險給付資料查詢-現金給付資料等影本為憑(卷第343-350頁),足認為真實。

二、另被繼承人邱永正於109年9月1日去世,其配偶即原告丙○○,109年所得1,445,456元,請求扶養費100萬元;另其長子即原告己○○(87年10月8日生)至107年10月7日滿20歲;其次子即原告甲○○(89年3月23日生)至109年3月1日滿20歲,分別請求扶養費50萬元等情,經查: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㈡原告丙○○於57年3月2日生,為邱永正之配偶。邱永正因上開車禍去世之109年所得1,445,45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股利所得,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8頁),育有長子原告己○○至107年10月7日滿20歲、次子原告甲○○至109年3月1日滿20歲,上開2人均為陸軍軍官學校在學生,有陸軍軍官學校在學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5-46頁),和丙○○居住於苗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09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2,388元,顯然原告丙○○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不符合於須受配偶邱永正扶養之要件。故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因不能受扶養之扶養費,自無理由。

㈢原告己○○、甲○○亦主張因其等尚在學校就學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事,故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各50萬元之扶養費云云。然原告己○○、甲○○分別為民國87年、89年出生,其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皆已成年,且有勞動能力,又均就讀陸軍軍官學校正期班,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故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扶養費,亦無理由。

三、按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查丙○○為邱永正成之配偶,原告己○○、甲○○為邱永正之長子、次子,而因乙○○之系爭過失行為導致邱永正死亡,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堪可認定,則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原告丙○○於57年3月2日生,原告己○○於87年10月8日生至107年10月7日滿20歲、原告甲○○於89年3月23日生至109年3月1日滿20歲,上開2人均為陸軍軍官學校在學生,原告丙○○10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所得1,445,456元;被告乙○○55年10月15日生,職業砂石車駕駛、國中畢業,名下除1991年汽車一輛外,無其他資產,戊○○除110年所得20萬元,無其他資產,有通霄分局筆錄(卷4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爰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乙○○加害之態樣、兩造前述教育程度、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聯興公司資力和經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乙○○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丙○○以150萬元、己○○、甲○○分別為100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本院縱認原告請求之車禍事故現場處理4萬元、殯葬費用687,750元、戶政規費1,025元、往返高雄交通費5,406元,均如數准許,原告因邱永正時死亡而受損害之數額,共計認為4,234,181元(含車禍事故現場處理4萬元、殯葬費用687,750元、戶政規費1,025元、往返高雄交通費5,406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共計4,234,181元)。

四、再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固定為每一人200萬元,則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所明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另被告自然生技公司分別向國泰人壽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因本件事故給付原告三人200萬元、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之雇主責任險給付原告200萬元、向勞工保險局投保的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原告1,719,000元,分別109年9月2日現金給付20萬元、109年9月25日給付200萬元(自然生技公司為員工所投保之團險)、於109年10月30日給付2, 000,000元(自然生技公司為員工所投保之團險)、 109年11月6 日1,719,000元(自然生技公司依法投保之勞工保險,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基此109年9月2日給付20萬元,屬被告自然生技公司基於雇主身分,因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所為之給付,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而准抵充。上開109年9月25日200萬元 (自然生技公司為員工所投保之團險)、於109年10月30日200萬元 (自然生技公司為員工所投保之團險)(上二項合計共400萬元),屬被告自然生技公司為勞工投保之商業保險所為之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准被告自然生技公司在給付範圍内予以抵充。上開於109年11月6日給付1,719,000部分,屬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准被告自然生技公司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經抵充,依原告聲明七「上開第四、

五、六項給付,如各該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後,原告已無其他可資請求之金額(4,234,181-7,919,000-=-3,684,819元)。

五、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亦即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等人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兩造間應成立連帶債務。原告基於被告公路總局二工處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及同法第27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被告新明營造公司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2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第參章「交通管制設施類別及設置要點」第六節『標誌車』與第肆章「交通管制設施佈設圖例」第三節「一般路段施工」第㈤點「移動性施工」規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第2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被告自然生技公司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2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第參章「交通管制設施類別及設置要點」第六節『標誌車』與第肆章「交通管制設施佈設圖例」第三節「一般路段施工」第㈤點「移動性施工」規範之規定,就被告乙○○、聯興公司、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等不同法律規定之原因,要求被告等人對其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造即同免其責任,其性質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此從原告聲明七「上開第四、五、六項給付,如各該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之表達亦可知原告基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則有何法律依據可以准被告自然生技公司抵充其中原告對被告所請求的車禍事故現場處理、殯葬費用、戶政規費、往返高雄交通費扶養費、精神賠償金等損害後已無其他損害而可再向其他被告請求?是以,原告受領前述7,719,000元後,已全數填補原告得對於被告求償之損害額(即4,234,181元),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承上,既然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有關原告主張其餘被告均應負連帶責任等事項,本院即不另為贅述,附此載明。

六、從而,本院縱認原告請求之車禍事故現場處理4萬元、殯葬費用687,750元、戶政規費1,025元、往返高雄交通費5,406元,均如數准許,原告因邱永正死亡而受損害之數額,共計認為4,234,181元(含車禍事故現場處理4萬元、殯葬費用687,750元、戶政規費1,025元、往返高雄交通費5,406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共計4,234,181元),准被告自然生技公司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抵充後,依原告聲明七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之請求,原告已無其他可資請求之金額(4,234,181-7,919,000=-3,684,819元)。是以,原告受領前述7,919,000元後,已全數填補原告得對於被告求償之損害額(即4,234,181元),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聯興公司應連帶,或被告乙○○、戊○○應連帶,或被告乙○○、聯興公司、戊○○、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新明營造公司、自然生技公司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丙○○6,734,181元、給付原告己○○550萬元、給付原告甲○○5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因訴之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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