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273號
- 原告
- 金華包裝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俊傑
- 被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苗簡字第273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112年4月24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1份在卷可憑。然依卷附之本院112年5月19日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均附於本院卷)之記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