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張珈禎
- 當事人賴志豪、吳國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60號原 告 賴志豪 被 告 吳國榮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 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0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6,041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捨棄「安全帽16,500元、藍牙耳機3,500元、手套17,650元、車靴16,460元、 防摔皮衣53,200元、包包860元、車輛價值減損150,000元、工作損失27,000元」等項請求,在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0,87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之基礎事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4月10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三灣鄉台3線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駛至台3線101公里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欲左轉彎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而駛入無號誌路口,且未禮讓對向直行車,適原告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台3線由南往北行駛而來,其超速行駛且長鳴喇叭,嗣 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顱內出血等傷害。被告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 二、原告請求明細:重型機車修理費工資200,600元、零件570,296元、手機38,900元、眼鏡5,500元、醫療費用5,575元 、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合計1,120,871元,但僅請求820,8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20,871元,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0,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下列事項,提出意見如下: 一、醫療費用5,575元,所提出之單據無意見。 二、機車維修費770,896元,所提單據無意見,惟此部分應扣除折舊。 三、手機損失38,900元、眼鏡損失5,500元:所提單據無意見, 惟原告未能證明有前開物品之損失及因果關係,是被告仍予爭執。 四、就APR-6887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富榮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照影本可憑,經「富榮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該車禍造成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被告,此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憑。原告其過失行為與前開車輛毁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構成侵權行為,其亦應就前開汽車毁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該汽車修車費為197,250元(明細為 :工資19,750元、鈑金8,400元、烤漆13,000元、零件156,100元),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 五、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地點,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而駛入無號誌路口,且未禮讓對向直行車,適原告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沿台3線由南往 北行駛而來,其超速行駛且長鳴喇叭,嗣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顱內出血等傷害。被告因前開事實,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結果「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無號誌路口提前轉彎,又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路口見對向來車左轉,未減速慢行反長鳴喇叭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判決及交通事故肇事卷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11年11月22日以竹 監鑑字第1110296077號函提出之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5,575元,業據 提出附表所示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請求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顱內出血,並參酌原告自陳學歷大學畢業,自陳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國中畢業,從事營造業,每月收入約3-4萬元,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就醫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能准許。 3.眼鏡物品損壞費用為5,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事故受 有隨身之眼鏡損失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查原告固提出品項為眼鏡訂單為證,其中就眼鏡資訊僅能證明有人購買上開物品,無法證明已受損,是原告請求眼鏡毀損5,5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因未舉證以實其說 ,故此部分應予駁回。 4.手機物品損壞費用各為38,900元部分:手機訂單日期2022/02/17、GalaxyS22ULTRASM-S9080DRGBR數量1、總計38,900元(見卷第81頁)及毀損照片,故本件手機原價值38,900元、購買日期為111年2月17日、車禍日期係於111年4月10日,使用年限為0年1月(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38,900÷(5+1)≒6,4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38,900-6,483)×(1/5)×(0+1/12)≒54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38,900-540=38,360,手機折舊後價值38,360元,是被告不 能返還系爭手機時,應賠償原告之價額為38,36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估價之維修費用為770,896元 (零件570,296元、工資200,600元),有原告所提駿雄車業有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而系爭車輛係於108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 】之耐⽤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者,以1⽉計」,上開【機械腳踏⾞】⾃出廠⽇108年2⽉,迄 本件⾞禍發⽣時即111年4⽉10⽇,已使⽤3年1⽉,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估定為56,9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56,971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200,600元,共 計257,571元(計算式:56,971元+200,60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6.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331,506元(醫藥費5,575+ 手機38,360元+精神賠償費3萬元+機車修理費257,571元=331,506)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無號誌路口提前轉彎,又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路口見對向來車左轉,未減速慢行反長鳴喇叭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11年11月22日以竹監鑑字第1110296077 號函提出之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可參,兩造對 此鑑定結果均無意見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件自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雖原告主張過失比例為7:3,被告主張5:5,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各負50%、5 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50%後,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65,753元(計算式:331,506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870元, 有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函覆可按(見卷第157頁),原告亦自 認有領取上開金額,且被告亦不爭執,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該保險給付全部,經扣除後,原告仍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56,883元(165,753-8,870=156,883)。 六、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本件肇事的APR-6887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富榮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照影本可憑,經「富榮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該車禍造成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被告,此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憑。原告其過失行為與前開車輛毁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構成侵權行為,其亦應就前開汽車毁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該汽車修車費為197,250元(明細為:工資19,750元、鈑金8,400元、烤漆13,000元、零件156,100元),主張抵銷。關於 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承保車輛為104 年11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可參(見卷第107頁),於111年4月10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 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越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原告承保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5,610元(156,1001/10=15,610),加上不用折舊之工資、烤漆,計算零件 折舊後,可抵銷總金額56,760元(19,750+8,400+13,000+15 ,610=56,760),原告逾此範圍內之請求,即非可採。再依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減輕後,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害金額應為28,380元(56,760×50%=28,380元)。是以,被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之修車費用為28,380元,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156,883元主張抵銷,與上開抵銷之規定相符,經抵 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28,503元(156,883元-28,380元=128,503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503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原告可請求之金額明細 一、工資:200,600元 零件:570,296元;折舊後:56,971元 出廠日期:108年2月(詳電話紀錄) 肇事日期:111年4月10日 使用年限:3年1月 折舊後零件:56,971元 第1年折舊值 570,296×0.536=305,6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0,296-305,679=264,617 第2年折舊值 264,617×0.536=141,8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4,617-141,835=122,782 第3年折舊值 122,782×0.536=65,8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2,782-65,811=56,971 二、折舊額之零件費用56,971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200,600元,共計257,571元(計算式:56,971元+200,600元)。 三、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331,506元(醫藥費5,575+手機3 8,360元+精神賠償費3萬元+機車修理費257,571元=331,506) 四、按過失比例酌減50%後,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65,753元(計算式:331,506元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五、扣除該保險給付全部,經扣除後,原告仍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56,883元(165,753-8,870=156,883)。 六、經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28,503元(156,883元-28,380元=128,503元)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說明 卷證頁碼 1 機車維修工資 200,600元 准許200,600元 卷77-79頁 2 機車維修零件費用 570,296元 准許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38,875元 卷77-79頁 3 智慧型手機 38,900元 111年2月17日訂購(提出損害照片)准許 38,360元 卷81頁 4 眼鏡 5,500元 109年10月12日訂購(未提出損害照片) 未准許 卷83頁 5 救護車費用 3,300元 111年4月10日搭乘 編號5-10項均准許 卷85頁 6 急診費用 800元 111年4月10日就醫 卷87頁 7 急診費用 300元 111年4月10日就醫 卷89頁 8 神經外科費用 815元 111年4月10-14日住院 卷91頁 9 神經外科費用 300元 111年4月21日就醫 卷93頁 10 醫療證明書費 60元 111年5月4日申請 卷95頁 11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准許3萬元 卷68頁 附表二、被告主張抵銷明細 一、工資:19,750元 二、鈑金:8,400元 三、烤漆:13,000元 四、零件:156,100元;折舊後:15,610元 出廠日期:104年11月(卷107頁) 肇事日期:111年4月10日 使用年限:5年4月 折舊後零件:15,610元 (156,1001/10=15,610) 五、折舊後抵銷總金額:56,760元 (19,750+8,400+13,000+15,610=56,760) 六、過失比例56,760元50%=28,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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