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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9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李昆儒

原告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紀世宗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佑聖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乙錡律師
被告
許建平
被告
大津通運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柯秀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士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23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承受業務之機關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參考)。查本件原告本為「經濟部工業局」,因經濟部組織法、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之修訂,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9月26日施行,是原告於同年10年18日以「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中分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99至106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許建平於111年5月27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漆有「大津通運有限公司」字樣之曳引車,行經苗栗縣銅鑼工業區,在苗栗縣銅鑼鄉自強路及民權路口,欲停靠路邊時,因駕駛不慎致車輛車身貨櫃碰撞路旁行道樹,造成原設置之人行道鋪面、警示標示、反射鏡、路樹等公共設施毀損,且影響公眾往來安全。詎其肇事後未為任何通報即行離去,因銅鑼工業區之公共設施係由原告負責管理、維護,是原告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報警,並緊急招商處理被告許建平所造成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3萬2300元。事後被告大津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津公司)為被告許建平之不當駕駛行為出面與原告協商,足證被告許建平斯時係受僱在被告大津公司,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均以:請原告提供相關單據等語,以資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許建平因過失駕車之行為,致原告負責管理之銅鑼工業區所設置之人行道鋪面、警示標示、反射鏡、路樹等公共設施毀損。另被告許建平斯時係受僱在被告大津公司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網頁資料、函文及附件、受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許建平駕駛之車輛照片以資佐證(卷第23至45頁),且被告均未予爭執,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而支出3萬2300元之維修費用(計算式:樹木移除費6000元+警示標示牌5000元+反射鏡8000元、樹路挖除及清運費用6300元+人行道磚及路緣石修復費7000元=3萬2300元),另受有路樹2棵共20萬元之損害等節,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出憑證粘存單、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卷第47至5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本金數額23萬2300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1日送達(卷第67至6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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