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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2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鄭子文

原告
張于芸(即陳韋豫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
被告
張華君
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

胡徐育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7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甲○○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12年5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母即原告、其父即訴外人陳富山,惟陳富山業於112年6月27日拋棄繼承等情,有甲○○之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少年及家事庭112年8月3日苗院雅家家三112司繼554字第24289號函在卷可考(見個人資料卷第40頁、卷一第179頁)。原告於112年6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交附民卷第57至59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627,475元(見交附民卷第5頁),嗣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於112年6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於112年9月28日具狀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7,519,029元(見卷一第47頁),其中包含追加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4,930,695元。就上開追加部分,與原訴均係植基於甲○○與被告間之同一交通事故,卷內證據資料得予以援用,乃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具共通性,就其餘減縮聲明數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3月24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富強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富強二街與昌隆一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行駛,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昌隆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超速行駛,且未依閃光紅燈號誌指示禮讓幹道車之被告先行,即貿然通過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上頷骨及眼眶骨骨折、臉部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甲○○因系爭傷勢造成面目毀容,致其無法以完整面貌返回社會及生存,心理深受打擊,遂於112年5月23日離世,系爭事故與甲○○之死亡結果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救護車費用: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甲○○由救護車自苗栗縣頭份市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載送至臺中市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下稱童綜合醫院)救治,支出救護車費用5,600元。

⒉醫療費用:系爭事故發生迄至111年3月30日止,甲○○因住院、藥品及就診支出共計17,504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甲○○出院後,須搭乘計程車自頭份市之住所前往臺中市童綜合醫院、位在新北市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回診,支出計程車車資及火車票費用共計17,480元。

⒋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45,750元。

⒌住院及修養期間之營養品費用:甲○○於住院期間7日(即111年3月24日至111年3月30日)及出院後依醫囑指示休養1個月,共計37日(計算式:7日+30日=37日),每日額外支出購買營養品費用2,000元,共計74,000元(計算式:2,000元*37日=74,000元)

⒍看護費用:甲○○因系爭傷勢住院期間7日(即111年3月24日至111年3月30日),均需專人全日看護,且於出院後,因仍為高跌倒危險群,生活上無法自理,故於居家休養1個月之期間仍需要專人全日看護。是於上開期間由其父母輪流照顧所生之看護費用,每日以4,000元計算,共計148,000元(計算式:4,000元*37日=148,000元)。

⒎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

⒏薪資損失: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從事載客賺取車資之白牌司機工作,因系爭傷勢休養1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80,000元。

⒐勞動力減損:甲○○因系爭傷勢受有勞動力減損,以每月薪資80,000元、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甲○○死亡時為止共15個月計算,共計受有1,20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80,000元*15=1,200,000元)。

⒑第三人扶養費用:甲○○為原告之子,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且原告自年滿65歲起,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賺取生活所需費用,因系爭事故造成甲○○最終於112年5月23日死亡,致原告受有無法受扶養之損害,故依苗栗縣政府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1,345元、我國女性平均餘命84.25歲之標準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用損害共計4,930,695元(計算式:21,345元*12*19.25=4,930,695元)。

㈢、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2條第2項、第193條及第19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19,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應由甲○○負7成之肇事責任,被告僅負3成之肇事責任。

㈡、關於損害賠償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救護車費用、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本可以就近前往苗栗地區醫院就醫,並無前往外縣市醫院就醫之必要,故有爭執。

⒊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部分:因系爭機車係於104年生產,故原告就此部分所受損害應予折舊,故此部分損失應為4,575元。

⒋住院及修養期間之營養品費用部分:並非醫療行為,故毋庸賠償。

⒌看護費用部分:對於甲○○住院期間7日須受專人全日照護一節,不爭執,惟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另甲○○出院後,雖依童綜合醫院之醫囑應休養1個月,但無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此外,此部分看護費用應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已給付共計8,400元之理賠金。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被告願意賠付100,000元。

⒎薪資損失部分:對於甲○○因系爭傷勢而不能工作1個月一節,不爭執,然對於其以每月收入80,000元計算,則有爭執。

⒏勞動力減損部分:甲○○並未因系爭傷勢受有勞動力減損。

⒐第三人扶養費用部分:甲○○死亡之結果與系爭事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一第41、191至192頁):

㈠、系爭事故係肇因於甲○○騎乘機車超速行駛、未依閃光紅燈號誌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及被告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行之過失所共同導致。

㈡、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

㈢、甲○○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支出救護車費用5,600元。

⒉自系爭事故發生迄至111年3月30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7,504元。

㈣、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需修繕費用為45,750元。

㈤、甲○○因系爭傷勢住院期間7日(即111年3月24日至111年3月30日),均需受專人全日看護。

㈥、甲○○因系爭傷勢而於出院後1個月不能工作。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24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富強二街與昌隆一街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於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即貿然向前行駛,致甲○○騎乘系爭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除為被告不爭執外,被告復因上開行為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基此,被告前揭行為既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並因此侵害甲○○之身體健康,造成其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甲○○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業於訴訟過程中即112年5月23日死亡,其權利由原告繼承等情,有甲○○之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少年及家事庭112年8月3日苗院雅家家三112司繼554字第24289號函在卷可考(見個人資料卷第40頁、卷一第17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可採。

㈡、關於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

⒈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支出救護車費用5,600元、醫療費用17,50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救護車費用5,600元、醫療費用17,504元等損害,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就醫交通費用17,48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因原就醫之苗栗為恭醫院並無整形外科,為恭醫院始將甲○○轉診至外縣市醫療院所診治,故得請求被告支付自頭份市住所前往位在臺中市童綜合醫院、新北市雙和醫院之就診車資共計17,480元云云。然經本院向為恭醫院函詢後,函覆意旨略以:該院可以處理甲○○之系爭傷勢,係因其家屬要求才轉往他院診治等語,有為恭醫院113年4月19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206號函在卷可證(見卷一第514頁)。依此,為恭醫院既具有相當設備、人力等醫療資源足以對甲○○所受傷勢為診治,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前往他院進行診治之醫療上必要性,則因此所衍生之交通費用,自難認屬必要支出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⑶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45,75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再者,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各項物品,均有其耐用年數,因空氣、氧化、風化、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而有折舊問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所需修繕費用為45,750元一節,業據提出修繕估價單為據(見卷一第95至9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一第191至192頁),固可認定。惟前揭估價單所示內容,均為更換零件,依上開說明,即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4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24日,實際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3年,惟第3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4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5,750÷(3+1)≒11,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750-11,438) ×1/3×(3+0/12)≒34,3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750-34,313=11,437】。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損害數額11,437元,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⑷住院及休養期間之營養品費用74,000元部分:原告固稱:甲○○因系爭事故牙齒受傷不能咀嚼,需用流質飲食,故須購買營養品云云。惟姑且不論原告未曾提出任何購買營養品之單據,憑以證明其確有支出上開購買營養品之情事,觀諸童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所示,雖載有甲○○出院後照護方針應採取流質飲食等內容(見卷一第121頁),惟該等記載應指日常三餐用食應改採取流質飲食為取代,尚非需額外購買營養品,又無論是否發生系爭事故,甲○○既本均有支出購買三餐飲食費用之必要,自難認該等流質飲食費用之發生,與本件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其此部分請求礙難憑採。

⑸看護費用148,0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甲○○於住院期間7日及出院後1個月休養期間共計37日,均需專人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應以4,000元計算等語,並提出長庚醫療法人編印之預防病人跌倒衛教資料及台籍看護費用行情表為證(見卷一第52至53頁、第167至178頁)。惟查,前開衛教資料僅係指導跌倒高危險病人之預防跌倒措施,並不能逕以此證明甲○○於出院後1個月之休養期間仍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性。且前開台籍看護費用行情表之資料來源不明,全日看護費用亦僅係記載區間為2,400元至5,000元,要難據此證明甲○○之專人全日看護一日之費用為4,000元。又經本院針對上情向甲○○就診之童綜合醫院函詢後,該院覆以:甲○○於住院期間須全日專人照顧7日、該院配合照護中心全日專人照護為2,800元等語(見卷一第205頁),應可認定甲○○因系爭傷勢復原期間所需專人全日照護日數應為7日、每日看護費用應為2,800元,核算後共計19,600元,則扣除強制險已給付之每日1,200元、共計8,400元部分,被告僅須再給付原告11,200元,故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理由。

⑹工作收入損失8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以從事載客之白牌司機為業,且因系爭傷勢而不能工作1個月等情,業據提出翔程車行名片為憑(見卷一第491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惟針對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收入數額為8萬元一節,原告雖提出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憑(見卷一第103至111頁),然細繹該交易明細內容,除未見每月總額共約8萬元之相關入賬紀錄外,亦未見各筆交易之存匯發生原因,自無從證明甲○○每月工作收入為8萬元之情。另參酌交通部統計處所製作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摘要分析」,其中就專職計程車駕駛平均每月淨收入為25,583元(即營業總收入45,568元-營業支出總計19,985元=25,583元),則以每月2萬5,583元計算原告之工作收入,應屬適當。從而,系爭事故造成甲○○1個月之薪資損失數額應為25,583元。

⑺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固主張甲○○受有勞動力減損1,200,000元等語,惟未提出醫院就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或鑑定意見等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證明其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是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⒉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甲○○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工作為自由業,大部分從事白牌司機工作,月收入不固定,偶爾會在網路上販賣3C零件產品,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之學歷為碩士畢業,現從事文書行政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家中無人須扶養,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見卷一第452頁),並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院審酌甲○○、被告之身分地位,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暨參酌甲○○所受傷勢尚非輕微等情,認甲○○所得請求經原告繼承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2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第三人扶養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應負第三人扶養義務之賠償責任之前提,自以有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且該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查,甲○○之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思覺失調症造成自律神經失調合併心律不整,再引發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一節,有卷附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見交附民卷第61頁),本院審酌甲○○於系爭事故時所受系爭傷勢為頭部、臉部之外傷及顱骨、上頷骨及眼眶骨等處骨折之傷害,顯與上開各項死亡原因無涉,再佐以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甲○○死亡日期分別為111年3月24日、112年5月23日,相隔已1年餘,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甲○○之死亡結果云云,是否有據,已待商榷;況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甲○○即已罹有思覺失調症,症狀包含幻覺、妄想、睡眠障礙等,並於110年10月1日前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接受診治,嗣於111年2月25日接受門診治療時,診斷結果為Paranoid schizophrenia(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及Unspecified mental disoder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不明生理狀況所致之未特定精神疾患);嗣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甲○○之母親即原告於111年4月1日前往精神科門診代為領藥時,主訴甲○○因車禍昨日剛出院返家休養;原告於同年7月8日再度代為回診領藥,主訴甲○○精神症狀相對穩定;迄至甲○○於同年9月30日親自回診時,仍主訴除有睡眠障礙外,其他症狀尚為穩定,並已恢復工作;嗣甲○○先後於112年1月13日、4月7日回診皆未主訴其他特殊問題,且該段時間之藥物均無調整等情,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113年1月25日(113)竹行字第1130000052號函覆暨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卷一第207、278、285頁)。綜合上開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就醫情形,應可得悉前揭導致甲○○死亡之思覺失調症,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已存在,益足證明甲○○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以系爭事故造成甲○○死亡為由,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所受扶養費損害,要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應為271,324元【救護車費用5,600元+醫療費用17,504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1,437元+看護費用11,200元+工作收入損失25,583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71,324元】。

㈢、關於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固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情事存在,惟甲○○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且未依路口閃光紅燈號誌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則為肇事主因等情,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外(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98號卷第181至184頁),亦為兩造不爭執。基此,本院審酌前述過失情節後,認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甲○○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81,397元【計算式:271,324元×30%=81,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見交附民卷第15至17頁)至清償日止,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請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所為前揭聲請,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之發動。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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