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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6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王筆毅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政男
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被告
吳建榮即日成食品餐飲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各1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償還方式約定:其中2萬5,000元及47萬5,000元部分,均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又借款利率均係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存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75浮動計息(現為百分之2.17),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金,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本金43萬9,44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催繳信件回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為證(見112年度雄簡字第1393號卷第13至3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還,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民國) 年利率 期間 (民國) 年利率 1 2萬933元 112年6月30日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17 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 百分之0.217     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0.434 2 41萬8,512元 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17 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百分之0.217     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0.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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