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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84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王筆毅

上訴人
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素秋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吳明翰
被上訴人
A01 (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下同)
被上訴人
A02
被上訴人
A03
被上訴人
A04
被上訴人
A05
兼上3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A06
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孟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14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已於114年1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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