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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91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鄭子文

原 告
陳永金
被 告
陳聖賢
赫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欽賢

上列原告與陳聖賢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職權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告所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退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01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萬3,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因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870元,溢繳1,000元,自應退還之,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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