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顏苾涵
- 法定代理人李嘉榮
- 當事人馮美津、李兩平、鍾清彬、葉貴香、吳瑞文、林玉雲、陳世德、陳清芳、鄭春榮、蕭順發、徐福海、吳金平、張錦文、陳宋來妹、黃詩雲、吳金來、練錫源、張美珠、彭雪松、彭素卿、劉錦旺、鍾瑞枝、吳金寬、林昌維、白櫻淑、楊仁豪、黃燕珍、李世校、邱木水、蕭阿桂、許玉琴、侯彩鳯、謝子蘢、黃士先、黃惠君、陳艷秋、黃月春、劉增勇、黃乾富、鍾進隆、劉劭煬、葉旭文、陳儷文、陳尤瑞、林嬌鸞、賴宸鏵、徐瑞珠、林淑娟、羅温正、黃進昇、林文貴、林珞甄、陳長忻、賴榮發、宋雪珍、廖文華、羅銀煌、何建緯、徐泰發、楊涵捷、林雪梅、張靜芸、蕭文淵、許淑敏、葉彩英、張春發、陳季幸、林清華、陳清德、邱美婷、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范政宏、饒慶松、賴成龍、蘇鴻娥、姜傳生、郭瑞彰、林美棟、陳明珠、羅秋光、朱文紹、羅秀珍、陳敏容、張日火、黃碧珍、林玉嬋、徐友生、余謙輝、張東生、陳春蓮、魏漢章、林霞、鄭祖晃、吳秀鳳、范熾合、風梅香、廖盛偉、邱光星、夏永妹、邱志雄、劉光耀、曾彩虹、吳文淞、洪新驊、劉清宏、徐秀嬌、黃泓恩、胡素滿、劉兆偉、姚慧娟、范順平、陳鶴年、葉素美、巫國茹、黃明光、呂雅雲、謝麗菁、廖建誠、楊臻、陳鳳郎、譚育豪、潘善熒、周家鴻、黃絹婷、張信文、蔡惠雅、邱國勇、劉耘秀、許誌宏、李宗翰、蒲瑀珊、林麗雲、陳東宏、鄭凱元、黃秉榤、陳永斌、林志龍、翁碧英、邱坤貴、蔡玉英、林月花、陳鳳凰、賴成星、王少千、鄒雪宜、黎家溱、李泓宇、黃重傑、張后東、彭捷豐、陳彥儒、吳美圓、莊福隆、楊永逸、鄭志鋼、林靜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23號 原 告 馮美津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被 告 李兩平 鍾清彬 葉貴香 吳瑞文 林玉雲 陳世德 陳清芳 鄭春榮 蕭順發 徐福海 吳金平 張錦文 陳宋來妹 黃詩雲 吳金來 練錫源 張美珠 彭雪松 彭素卿 劉錦旺 鍾瑞枝 吳金寬 林昌維 白櫻淑 楊仁豪 黃燕珍 李世校 邱木水 蕭阿桂 許玉琴 侯彩鳯 謝子蘢 黃士先 黃惠君 陳艷秋 黃月春 劉增勇 黃乾富 鍾進隆 劉劭煬 葉旭文 陳儷文 陳尤瑞 林嬌鸞 賴宸鏵 徐瑞珠 林淑娟 羅温正 黃進昇 林文貴 林珞甄 陳長忻 賴榮發 宋雪珍 廖文華 羅銀煌 何建緯 徐泰發 楊涵捷 林雪梅 張靜芸 蕭文淵 許淑敏 葉彩英 張春發 陳季幸 林清華 陳清德 邱美婷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被 告 范政宏 饒慶松 賴成龍 蘇鴻娥 姜傳生 郭瑞彰 林美棟 陳明珠 羅秋光 朱文紹 羅秀珍 陳敏容 張日火 黃碧珍 林玉嬋 徐友生 余謙輝 張東生 陳春蓮 魏漢章 林霞 鄭祖晃 吳秀鳳 范熾合 風梅香 廖盛偉 邱光星 夏永妹 邱志雄 劉光耀 曾彩虹 吳文淞 洪新驊 劉清宏 徐秀嬌 黃泓恩 胡素滿 劉兆偉 姚慧娟 范順平 陳鶴年 葉素美 巫國茹 黃明光 呂雅雲 謝麗菁 廖建誠 楊臻 陳鳳郎 譚育豪 潘善熒 周家鴻 黃絹婷 張信文 蔡惠雅 邱國勇 劉耘秀 許誌宏 李宗翰 蒲瑀珊 林麗雲 陳東宏 鄭凱元 黃秉榤 陳永斌 林志龍 翁碧英 邱坤貴 蔡玉英 林月花 陳鳳凰 賴成星 王少千 鄒雪宜 黎家溱 李泓宇 黃重傑 張后東 彭捷豐 陳彥儒 吳美圓 莊福隆 楊永逸 鄭志鋼 林靜宜 薛粸竑即薛傳宗 劉冠甫 黃明安 呂玉連 彭世榮 邱智詠 邱振剛 彭燕亮 許偉倢 鄧羽容 謝宜芳 邱啓澤 吳振芳 陳永棋 陳義傑 陳妤菁 風美娟 黃桂英 范杞瑄 鄭秋芳 周月嬌 李智安 高安皇 張梓萱 廖玉翔 羅幼任 楊曉萍 江明亮 蕭麗花 楊永泰 謝惠玲 何惠美 楊潤琴 徐成 王瑞惠 羅文浩 羅文彬 羅文傑 陳旺業 賴韋廷 符芳蘭 劉兆銘 何文曲 黃添富 鍾興縉 阮氏金清 朱俊彥 朱佳文 徐維駿 盧民賢 廖淦佐 黃昌傑 吳欣盈 張沛晴 林姿吟 莊忠漢 胡金燕 范晉瑋 洪繼堯 范永昌 林文弘 黃兩卿 潘先岸 張寶珠 黃恩明 張麗觀 戴如蕙 姜玲玲 羅嗣宇 林雯玲 邱祺芳 曾戀清 張嘉欣 詹凱雲 邱于甄 羅堃文 張海薇 黃丞逸 張淳婷 徐月秋 廖翊伶 李俊傑 李夢婷 李庭瑋 李宥柔 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 被 告 林煌家 陳國良 范碧泉 溫清成 李昱 羅文旗 鄒仕暘 王慧娟 羅楹翔 莊宇文 黃淑容 曾雅玲 林俞每 楊婉琳 鄭宇珊 黃馨品 阮明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其就被 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 紅色通行及排水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 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埋設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管線。經原告陳報其所有同段8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 通行鄰地及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94,37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88,746元【計算式:794,373元+794,373元=1,588,7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6,741元。 二、提出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正本(全部)。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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