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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顏苾涵

  • 原告
    顏子喬
  • 被告
    洪坤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11號 原 告 顏子喬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被 告 洪坤永 洪園程即旭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6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洪園程即旭源企業社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18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洪坤永、洪園程即旭源企業社(下稱旭原企業社)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然被告旭源企業社非系爭刑案判決所列被告,亦 未經該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僱用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旭原企業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旭源企業社連帶給付40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對被告旭源企業社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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