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31號
- 原告
- 觀浤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段尚廷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正荃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支票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64,000元(計算式:6,714,000元+150,000元=6,86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013元。
二、被告曾英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