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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75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顏苾涵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林均鴻

林福結

林福生

林增欣

林峻德

林靆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林均鴻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林均鴻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69,0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代位請求分割標的 核定價值(新臺幣)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林均鴻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 面積:105.35平方公尺 1/1 1/8 338,437元   公告土地現值:25,700元/平方公尺      2,707,495元    2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244,700元(依房屋稅籍證明書) 1/1 1/8 30,588元 合計   369,025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林福結 1/4 林福生 1/4 林靆均 1/8 林增欣 1/8 林均鴻 1/8 林峻德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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