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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顏苾涵
  • 法定代理人
    張博俊

  • 原告
    鄞宏龍鄞維孝鄞獻東
  • 被告
    祐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鄞宏龍 鄞維孝 共 同 代 理 人 鄞獻東 相 對 人 祐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俊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其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未 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之石造擋土牆恢復原狀,依約將土地返還聲請人,此部分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39,80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00元×面積3051.78平方公尺=8,239,806元);至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民國 111年2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239,806元,應徵聲請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調解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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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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