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0號
- 原告
- 名崧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顓泰
- 訴訟代理人
- 蔡伊雅律師
- 被告
- 名豹工程行即呂鑫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5,94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251,98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合作廠商,於工程期間,屢次向伊預借工程款,伊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予被告;另伊又借款予被告購置工程施工器具,加計上開款項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755,945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系爭借款於未來工程款中扣除,兩造並於民國111年7月8日簽立工程款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5,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匯款條、工程款項借貸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兩造間確有成立借貸契約。則被告於約定清償期屆期後既拒不返還系爭借款,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55,945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10日 924,000元 2 112年5月25日 126,000元 3 111年6月10日 787,500元 4 111年6月24日 350,000元 5 111年7月8日 500,030元 6 111年7月15日 100,000元 7 111年7月25日 100,000元 合 計 2,887,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