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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7號

履行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張珈禎

原告
晉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斌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
被告
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林桂箕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萬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111年度「前瞻基礎建設數位建設-高級中等學校智慧網路環境暨學術網路提昇計畫」之主辦機關(標單編號:111A000000-0),並於民國111年4月6日公開招標,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84萬4,000元決標,於同年月20日正式訂立「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前瞻基礎數位建設網路建置招標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招標規範、第五條第一項第6點前段約定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100%,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付清、第七條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履約日期應為111年9月30日以前,安裝測試完畢,且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書之規定履約完畢,且於111年12月8日開立面額184萬4,000元(編號為FY00000000)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予被告,向被告辦理請款手續,然被告並未給付款項,故原告於112年5月23日以臺中大隆路郵局第379號存證信函予催告被告給付184萬4,000元暨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萬4,000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前瞻基礎數位建設網路建置招標案契約書」、二聯式統一發票(編號為FY00000000)、臺中大隆路郵局第37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在卷可憑,且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2年9月5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20114607號函覆:大成高中業於111年12月12日將成果報告書函教育署結報,依該校成果報告書所載,採購設備驗收測試完成時間為111年11月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履行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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