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號
- 原告
- 昇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粱遠國
- 訴訟代理人
- 陳韶瑋律師
- 被告
- 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與被告簽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書」,原告乃依約給付第1期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387萬804元,然因被告未能依約履約,兩造乃同意將上開給付之工程款充作原告對被告之借款,並於109年7月14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上開387萬804元債權以360萬元作結,並約定被告應自109年8月15日前分期清償,每月至少還款10萬元,並應於110年12月底全數清償完畢,然被告迄今僅清償118萬元(各次還款時間及金額詳附表),尚餘242萬元未清償。被告於還款期限(即110年12月31日)後所給付如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款項,原應先抵充法定利息,再抵充本金,但原告為求核算便利,同意先抵充本金,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就系爭協議書、民法第478條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書、被告所開立本票、系爭協議書、原告所申辦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5頁),被告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固有明定,然此乃係對債權人有利之規定,倘債權人為免「呆帳」或「逾期催收款」增加,於債務人為部分清償時,先抵充本金,以免「本金」繼續存在而生更多利息,此種情形乃對債務人有利,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提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給付,先抵充原本,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2萬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依兩造所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本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給付360萬元予原告,然被告屆期尚餘242萬元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2萬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還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8月17日 10萬元 2 109年9月14日 10萬元 3 109年10月15日 10萬元 4 109年11月16日 10萬元 5 109年12月18日 5萬元 6 109年12月30日 5萬元 7 110年1月18日 10萬元 8 110年3月17日 10萬元 9 110年4月20日 10萬元 10 110年5月31日 5萬元 11 110年6月18日 5萬元 12 110年8月5日 5萬元 13 110年9月6日 5萬元 14 111年1月11日 5萬元 15 111年4月25日 5萬元 16 111年5月31日 3萬元 17 111年6月30日 2萬元 18 111年7月28日 3萬元 共 計 11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