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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中順

上訴人
即原告
王年泰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特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先、備位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7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487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且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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