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11號
- 原告
- 林蘭銀
- 被告
- 苗栗法院何松穎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聲請人於另案車禍提告行為人李安傑,有提供充分、合法的勝訴證據給苗栗法院何松穎法官參考,且有拿到工作診斷證明書及國稅局財務證明及低收入證明,可以准予訴訟救助,但何松穎法官駁回原告之國賠請求,要求何松穎法官依國賠規定賠償原告新臺幣47,347,200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定有明文。故國家僅於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時,方負國家賠償責任,而該公務員並非國家賠償之主體,不負國家賠償責任。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以何松穎法官為被告,而其非國家賠償之主體,已如前述,其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故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