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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黃思惠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被告
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閔嗣龍
被告
謝奕臻即謝丘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於他訴訟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136 號裁定意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黏合化成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9日邀同被告閔嗣龍、謝奕臻即謝丘彧(下稱姓名)為黏合化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約定黏合化成公司以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內,與原告授信往來。嗣:

㈠黏合化成公司於110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2,937,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4月29日至111年10月29日,借款利息以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2325%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29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如黏合化成公司未依約履行前揭債務,需給付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後,黏合化成公司於110年10月29日與閔嗣龍、謝奕臻即謝丘彧一同和原告簽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協議將上開債務借款期限展延至111年10月29日。

㈡黏合化成公司於110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6,853,000元,並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4月29日至110年10月29日,借款利息以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2265%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29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如黏合化成公司未依約履行前揭債務,需給付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後,黏合化成公司於110年10月29日與閔嗣龍、謝奕臻即謝丘彧一同和原告簽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協議將上開債務借款期限展延至111年10月29日。

㈢詎黏合化成公司履約至111年9月29日(最後計息日均為111年9月29日)即不再依約還款,就上開二筆借款均已屆至清償期,被告尚積欠本金共計9,79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契約及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9,79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前於111年12月29日,已就本件被告同一借款契約,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及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並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前案影卷在卷可憑,是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實屬前案事件中業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至原告固主張前案未判決前開借款之部分利息等語,然查,原告於前案及本案主張請求之利息部分均為同一借款利息,而前案業將原告請求之部分借款利息判決駁回確定,已為既判力所及,又原告於本件之主張,核均係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且屬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提出或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原告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再次要求法院對之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而重行就同一借款及利息、違約金起訴請求。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對被告起訴,難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算期間(民國) 按下開年利率計算  2,937,000元 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38461% 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6,853,000元 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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