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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賴映岑

上訴人
即被告
銓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峯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正中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肆仟零壹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保全其對被告林正中之債權,請求確認上訴人銓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太公司)就上訴人林正中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代位上訴人林正中請求上訴人銓太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且各項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低於擔保債權額之系爭土地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為6,229,3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01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設定抵押權之標的 (苗栗縣竹南鎮海口段港子墘小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設定權利範圍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577地號土地 2,317 3,900 1/2 4,518,150元 2 577-5地號土地 713 4,800 1/2 1,711,200元 合  計     6,229,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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