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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2 日
  • 法官
    顏苾涵陳中順王筆毅

  • 上訴人
    謝其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謝其燈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美和汽車修理廠即劉淑貞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再 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與續行,故關於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請求廢棄本院111年 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並就廢棄部分請求命㈠再審被告美 和汽車修理廠即劉淑貞應給付再審原告9萬6,900元,及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9年5月8日起至車輛交還為止,按月給付3萬元;㈡再審被告展馳汽車保養場應給付再審原告8萬2,800元,及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9 年5月8日起至車輛交還為止,按月給付3萬元(即再審原告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之上訴聲明)。經查,本院111年 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之訴事件係就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所為,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即17萬9,700元為準,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2,820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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