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智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王鴻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智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鴻鈞 代 理 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蔡欣澤律師 相 對 人 楊敬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數法院就同一勞動事件俱有管轄權,而生管轄競合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原告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雇主為原告時,為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並便利勞工應訴,應使其得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於勞動調解程序準用之;但勞工聲請移送,應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為之,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違反勞動契約等情,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自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所稱「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之勞動事件,惟本件勞動事件起訴前,並未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復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各款之情 事,故聲請人逕向本院提起本件勞動事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又查,依兩造簽立勞動合約書第11條固有約定兩造於因勞動契約所生爭議磋商不成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8頁),然審酌上開契約為雇主即聲請人所預立,依照勞動職場型態,勞工即相對人並無磋商或變更有關合意管轄條款機會及可能性,且相對人之住、居所地均位於新竹市,現亦位於新竹就職,並據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且有其戶役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卷後證物袋),則相對人至本院應訴,不僅耗時勞費不便且需負擔支出往返交通費用,衡量其於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況,足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確有致相對人難以主張其權利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茲相對人主張由本院管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並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聲請將本件勞動調解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其住所地法院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見本院訊問筆錄),且經聲請人所同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