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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顏苾涵
  • 法定代理人
    胡雪珠

  • 原告
    彭志明
  • 被告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0號 原 告 彭志明 被 告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雪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 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㈡被告應自 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4月21 日起按月依原告每月應領薪資之6%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原告上開聲明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則核定聲明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為準,其價額較聲明㈡、㈢請求之金額為高,故此部分 應以聲明㈠之價額為準。又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為57年6月29日生,於112年4月20日遭解僱時 年約54歲又9月餘,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有10年又3月,故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應以5 年為計算基準;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360,000元【計算式:56,000元×12月×5年=3,36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惟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屬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2,843元【計算式:34,264元×2/3=22,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11,421元【計算式:34,264元-22,843元=11,4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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