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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3號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宋國鎮

原告
陳縈成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
被告
欣達環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被告
秦芫澧

倉睿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8,231元(含醫藥費用87萬8,231元、工資補償84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1萬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秦芫澧、倉睿彬應連帶給付原告379萬元(含勞動能力減損279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則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99萬8,231元【計算式:120萬8,231元+379萬元=499萬8,23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500元,但工資補償84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6,093元(9,140元×2/3=6,0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4,407元【計算式:5萬0,500元-6,093元=4萬4,407元】。

二、被告秦芫澧、倉睿彬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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