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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6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宋國鎮

原告
李欣特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昕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3,400元(含資遣費61萬2,000元、工資8萬8,400元、績效獎金15萬3,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5萬3,4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494元,但資遣費61萬2,000元、工資8萬8,400元、績效獎金15萬3,000元,合計85萬3,400元部分【計算式:61萬2,000元+8萬8,400元+15萬3,000元=85萬3,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6,240元(9,360元×2/3=6,24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254元【計算式:1萬1,494元-6,240元=5,25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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