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孟萱、葉俊宏即有謙足體養生會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號 原 告 陳孟萱 被 告 葉俊宏即有謙足體養生會館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俊宏即有謙足體養生會館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 加班費,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惟依前開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係因給付工資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葉俊宏即有謙足體養生會館之組織型態,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合夥,或為獨資商號,抑或為公司法人。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下同);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若為法人組織,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並補正其住所或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