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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2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顏苾涵

原告
黃孟河HOANG MANH HA

上列原告與被告慶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02,123元(加班費1,931,040元、資遣費242,083元、未給付工資129,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惟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請求均係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956元【計算式:23,869元1/3=7,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慶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原告應補正之,並提出被告慶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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