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8號
- 原告
- 洪郁青
- 訴訟代理人
- (法扶律師) 蘇靜怡律師
- 被告
- 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金額,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惟依前開規定,本件係因給付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6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626元【計算式:626元+3,000元=3,62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