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1號
- 原告
- 呂韋頡
- 被告
- 賴泳旭(青舍有限公司、好事多親子遊樂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3元: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187小時,按時薪新臺幣(下同)200元計算,合計37,400元。原告上開聲明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7,4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屬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二、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賴泳旭(青舍有限公司、好事多親子遊樂園)」,是否係被告為青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賴泳旭之誤載?如是,青舍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經本院查詢並非原告所載之賴泳旭,是請原告補正青舍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人別。如否,請表明被告究為何人。
三、其他注意事項:
㈠本件命原告補正之事項,請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並宜以電腦打字整理,以確保當事人權利。(書狀格式範本可以上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書狀範例查詢下載)
㈡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