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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3號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宋國鎮

原告
黃啟弦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被告
吳國豪即祥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8,890元(含醫藥費用2,290元、薪資補償32萬6,6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但薪資補償32萬6,60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353元【計算式:3,530元×2/3=2,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177元【計算式:3,530元-2,353元=1,177元】。

二、被告吳國豪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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