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李邱塗妹、皇輝工業有限公司、林靜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李邱塗妹 訴訟代理人 張思涵律師 被 告 皇輝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210號裁定參照)。再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即訴外人李國 禎(下稱李國禎)對被告皇輝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皇輝公司)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每月有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之薪資債 權存在,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李國禎對皇輝公司有50萬元之出 資額債權存在,聲明第3項係請求確認李國禎對皇輝公司自112年3月1日起按月有1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268萬4,0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12×5+50萬元+1萬元×12× 5=268萬4,000元。註:原告主張李國禎對皇輝公司之薪資及租金 債權因屬定期給付且未確定給付期間,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該期間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聲請對李國禎強 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21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所得受償之金額為準,經核定為21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萬1,7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