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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
    宋國鎮

  • 原告
    劉運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9號 原 告 劉運瞬 上列原告與被告太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為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年約50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 年,應以5 年(即60個月)為計算基礎,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80,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3,000元×60月=1,980,00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民 國111年9月27日起至復職日止每月給付原告33,000元,應為前項聲明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實質給付內容,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980,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0,602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本件係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應暫收第一審裁判費6,867元(計算式:20,602元1/3 =6,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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