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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3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宋國鎮

原告
黃孟河HOANG MANH HA

上列原告與被告慶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7,956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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