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宇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震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震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邱禹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請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5,440 元,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5,440元,並應 發給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訴人不服並就全部提起上訴,其財產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5,44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500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 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是上訴人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6,0 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490元,尚應補繳3,51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