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劉運瞬、太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建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劉運瞬 被 告 太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因確 認僱傭關係涉訟,暫免徵裁判費三分之二,應暫收第一審三分之一裁判費6,867元,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月7日,以本 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7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867元,而前開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 告,然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答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