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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
    黃思惠
  • 法定代理人
    陳建誠

  • 原告
    劉運瞬
  • 被告
    太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劉運瞬 被 告 太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薪資,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67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 費6,867元,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 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附卷可憑,原告之訴不符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亦未遵期補正,依上所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林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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