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華源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華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棟松 相 對 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106年5月9日以106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所選派之華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源公司)清算人林忠宏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解散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97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人之清算人 ,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法院依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 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要旨參照)。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此觀律師法第30條規定即明。準此,倘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具有律師身分者,法院得否許其辭任,尚應視其有無釋明正當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華源公司之清算人陳棟松前已向本院呈報就任清算人並獲本院112年4月27日苗院雅民有8112司司8字第12673號准予備查,清算人既已獲本院備查在案,原經本院指派為華源公司清算人之相對人林忠宏律師應予解任,爰依法聲請解除林忠宏律師對華源公司之清算人職務。 三、經查: ㈠華源公司前與第三人潔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潔鼎公司)共同承包第三人苗栗縣頭份市公所(下稱頭份市公所)之頭份鎮垃圾壓縮打包機具設備工程,並簽訂契約,而頭份市公所與第三人利奇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奇公司)簽訂頭份鎮垃圾壓縮打包機具設備工程工程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勞務採購,嗣頭份市公所對其等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前案),惟華源公司於95年3月2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531779910號函廢止登記,當時設有董事 彭國華、股東宋文華各一人,嗣於97年9月16日以經授中字 第09733096470號函變更登記公司唯一董事為邱美杏一人, 復於101年3月5日以經授中字第10134052300號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而華源 公司之公司章程未就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則其唯一股東兼董事邱美杏即當為清算人,然邱美杏已於103年9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續行前案訴訟程序,頭份市公所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聲請准予選派聲請人之清算人,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選派林忠宏律師為華源公司之清算人,嗣經前案判決:一、被告華源公司、潔鼎公司應連帶給付頭份市公所145 萬元,及被告華源公司自106年5月23日起、被告潔鼎公司自105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利奇公司應給付頭份市公所130萬5,000元,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 二項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經潔鼎公司及利奇公司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列華源公司為視同上訴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5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均堪認定。 ㈡本院前以系爭裁定選派林忠宏律師為華源公司之清算人,其前曾於110年8月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完結,經本院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司字第7號以未踐行公司法第92條將結算表冊 請求股東承認之程序,難認清算程序已經完結為由,駁回其聲請,嗣於111年4月7日以華源公司唯一股東邱美杏已歿,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向本院家事庭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0年度繼字第23號指定由林助信律師為邱 美杏之遺產管理人後,由林助信律師同意原股東邱美杏出資之1,500萬元轉讓由陳棟松承受及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並同 意由其擔任華源公司之清算人,嗣提出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公示網頁、股東名冊選任清算人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清算人願任同意書、刊登報紙公告等件,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司字第8號准予備查在案,林忠宏律師並於112年6月16日具狀表明華源公司之清算程序既依該公司章程指派股東陳棟松續行清算事務且經本院准予備查,為陳棟松執行方便,即無再續任華源公司清算人之必要,聲請解任華源公司之清算人,本院審酌華源公司現已由本院選任陳棟松為清算人且林忠宏律師已無繼續擔任華源公司清算人之意願,如仍強令其續任,亦難以善盡其職責,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恐有損害華源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且縱解任林忠宏律師,華源公司之事務仍有陳棟松進行未了結之事務。是本院認確有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以保護華源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解除林忠宏律師之清算人職務。至陳棟松辦理華源公司清算事務時,應注意華源公司尚有經前案判決確定應給付頭份市公所之賠償金145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列入清算程序,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