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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6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0 日

原告
簡清輝
被告
山城一九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8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53,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繳退休金36,34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⑶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就訴之聲明第⑶項,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業經原告繳納完畢,另就訴之聲明第⑴⑵項,原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763元,經原告繳納完畢,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527元【計算式:5,290元-1,763元=3,527元】。經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被告給付489,9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扣除原告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2,645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290元【計算式:7,935元-2,645元=5,290元】。嗣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易第50號判決部分廢棄,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原告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故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2,037元【計算式:3,527元*36%=1,270元;3,527元*64%*34%=767元;1,270元+767元=2,0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1,490元【計算式:3,527元-2,037元=1,490元】。另第二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799元【計算式:5,290元*34%=1,7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3,491元【計算式:5,290元-1,799元=3,491元】。綜上,原告應補繳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4,981元【計算式:1,490元+3,491元=4,981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3,836元【計算式:2,037元+1,799元=3,836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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