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林振榮、國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炳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7號 原 告 林振榮 被 告 國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14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 字第10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第一審判決主文第5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 擔;第二審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訴訟費用第一審(除確定部 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原告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0,473元(含工資1,131,200元、資遣費39,445元、未提撥勞工退休金69,828元),其中資遣費與未提撥勞工退休 金109,273元部分【計算式:39,445元+69,828元=109,27 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另工資1,131,200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惟扣除原告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於第一審已預納裁判費12,286 元之1/2即6,143元,尚餘暫免徵收之裁判費6,143元,故第一審原告繳納裁判費合計7,253元。嗣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核定被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3,147元【計算式:工資269,005元+資遣費39,445元+退休金24,697元】,故核定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為5,460元。 (二)原告原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396元,就第一審已 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07,326元【計算式:工資部分為862,195元(1,131,200-269,005=862,195)+未提撥 勞工退休金為45,131元(69,828-24,697=45,131)=907, 326】,原告與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已確定之訴訟費用合計為9,798元【計算式:13,396×907,326/1,240,473=9,7 98】,依上開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諭知上開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原告應負擔7,153元【計算式:9,798×73%=7,15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2,64 5元【計算式:9,798×27%=2,64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又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3,147元【計算式:1,240,473-907,326=333,147】,原告原應繳納之之 裁判費扣除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剩餘之第一 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為3,598元,再加計應徵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5,460元,原告與被告應負擔第一審未確定部分暨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9,058元【計算式:3,598+5,46 0=9,058】,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比例,原告與被告應分別負擔7,880元與1,178元 【計算式:9,058×87%=7,880;9,058×13%=1,178】。 (四)本案訴訟中原告與被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所各自應分擔 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15,033元【計算式:7,153+7,880 =15,033】及3,823元【計算式:2,645+1,178=3,82 3】,觀諸上開渠等之分擔金額,被告所應分擔之訴訟費用即3,823元已低於其於第二審上訴時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即5,460元,是原告於起訴時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143元,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毋庸再依比例負擔此部分之金額,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6,14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第二審上訴所支出之訴訟費 用與其依上開判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所生之差額,應由 被告另行向原告請求,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